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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安龙与闫永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龙,闫永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3号原告郭安龙,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臣,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法定代表人韩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安龙诉被告闫永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红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闫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清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龙诉称,2015年8月11日,在莫旗某镇某小区与巴特罕大街交叉路口处,原告郭安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闫永臣驾驶的蒙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郭安龙受伤。原告郭安龙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永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永臣驾驶的蒙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安龙的具体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152.69元、误工费24310元(221天×110元)、护理费9240元(27天×110元×2人+110元×1人×3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75元(20885元×3×0.5×0.1),共计128568.19元。被告闫永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闫永臣承担30%。被告闫永臣垫付了8000多元的费用,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如果多出,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天数过高,护理应乘以系数,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原告的损失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为125435.4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非农业户口,作为原告误工费每天11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的出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中国平安人寿呼伦贝尔支公司理赔决定书,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152.69元,原告因投保了意外险,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了1万元。被告闫永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误工、营养部分没有遗嘱,原告的这两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得到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获赔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剩余部分在限额内予以赔付。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要求误工费及营养费的依据,原告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55元。被告闫永臣认为鉴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误工费应该是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的结论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闫永臣出示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闫永臣的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376元,此次事故被告闫永臣的车辆也损坏了,请求法院予以核销。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5时许,在莫旗某镇巴特罕大街与某一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郭安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闫永臣驾驶的蒙X轿车相撞,原告郭安龙受伤,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郭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永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永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郭安龙的申请,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安龙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天需部分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关实际,原告郭安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52.69元,其中10000元已经由原告缴纳意外险的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4152.6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224天,原告要求221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是24310元(221天×11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大部分护理,出院部分护理,护理费为6402元(27天×110元/天×2人×80%+30天×110元/天×1人×50%);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发生事故时原告39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被扶养人郭继馨2000年11月10日出生,系原告郭安龙长女,故原告郭安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32.75元(20885元×3年×10%÷2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55元。因原告的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安龙的医疗费用为12852.69元(医疗费4152.6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3544.75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24310元+护理费6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32.7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5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安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闫永臣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永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闫永臣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原告郭安龙与被告闫永臣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852.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郭安龙的残疾赔偿金93544.7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93544.75元。医疗费剩余部分2852.69元及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55元共计7007.69元被告闫永臣承担30%,即2102.3元。剩余70%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郭安龙住院期间,被告闫永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76元,其中7000元在原告本次主张范围内,其中1376元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范围内,原告郭安龙同意一并解决,故原告郭安龙应返还被告闫永臣5860.9元(7000元-2102.3元+{1376-1376×30%})。对于被告闫永臣车损部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闫永臣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安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544.75元,共计103544.75元。二、驳回原告郭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由被告闫永臣负担1185元,原告郭安龙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