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旗镇鲜肉行与被告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旗镇鲜肉,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349号原告绥芬河市旗镇鲜肉。业主刘春扬,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旗镇鲜肉行业主。被告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林,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绥芬河市旗镇鲜肉行与被告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春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肉。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3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3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据2张。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份陆续在原告处购肉,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5125元、4209元,合计1933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5125元的欠据1份,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209元的欠据1份,以上欠款合计为19334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肉,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旗镇鲜肉行货款19334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绥芬河市蓝洋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