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少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进行调解,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孝,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原告王少华诉被告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言,被告金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华诉称:2012年9月3日,我与被告金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利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梅河口市光明街华府尊邸商业住宅区X座楼房X号X平方米房屋,在此之前的2011年3月28日我向金利房地产公司交付了4064290元购房款,被告金利房地产公司给我开具了华府尊邸交款凭证。被告金利房地产公司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也没有给我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手续,现在楼房门窗等设施没有完善,处于闲置状态,被告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使得原告不能取得购买房屋的权利,不能实际取得房屋,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确认梅河口市光明街华府尊邸商业住宅区X座楼房X号X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交付上述房屋;三、被告承担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利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二项无异议,对于第三项请求不同意给付,在买房时候没有约定逾期交房付利息。经审理查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案原告王少华诉前已将本案诉争房屋查封。2015年10月10日,王少华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房产执行异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进行审查。2016年4月20日,原告王少华向本院提出撤销案件的申请。本院认为,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诉争房屋查封,原告已提出查封执行异议,原告就本案的诉求应通过执行异议并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主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告诉,属于重复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王宏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