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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淳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淳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第,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矸何村(何家洋)。法定代表人:淳登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淳登平,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开公司)、淳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开公司、淳登平支付原告货款126890元,支付按月利率0.5%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三开公司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三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淳登平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三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459元。2015年6月24日、6月27日、8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三开公司供货价值20271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该三批次货物的货款计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开公司之间油漆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淳登平履行共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三开公司,被告淳登平系被告三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被告三开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金额为2160元送货单上署名的收货人无法核实为被告三开公司的员工,对该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的对账单,没有购货方盖章、签字确认,故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被告三开公司欠付原告价款为12473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开公司、淳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24730元,支付以价款12473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东阳市美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