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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纯超与刘锋、林贤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超,刘锋,林贤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51号原告:刘纯超,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雄、张德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锋,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林贤琴,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纯超与被告刘锋、林贤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窦明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纯超的委托代理人赵雄、张德才,被告刘锋、林贤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超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的房屋一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于2015年7月7日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的房屋并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结清其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费并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占用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锋、林贤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继承获得。被告仅有一套房屋,自己没有卖房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不知道自己的房屋为什么转移到了原告名下。被告仅仅与何荣有经济纠纷,当时,被告向何荣借款9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抵押,何荣也向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不处理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锋、林贤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刘锋、林贤琴在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办理(2015)渝渡证字第30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委托人刘锋、林贤琴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号)。现委托何荣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还款及提前还款相关事宜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及上述房屋相关的资料、代为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售房款、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公证文书办理后,何荣将上述房屋以126900元价额出售给刘纯超,刘纯超支付给何荣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该房屋的相关税费。2015年7月7日,刘锋名下的上述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该房屋登记在刘纯超名下(产权证号为211房地证2015字第*****号,权利人为刘纯超,建筑面积为56.46平方米)。被告刘锋、林贤琴至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刘纯超多次要求被告刘锋、林贤琴搬离该房屋,均被拒绝。刘纯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的房屋;2、判令被告结清其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费并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占用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结清其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5月21日,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房屋一套登记在邓国银名下。2015年3月20日,因房屋继承(含遗赠),该房屋登记在刘锋名下。2015年3月27日,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6日,该房屋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当天,何荣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刘纯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7日,该房屋登记在刘纯超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公证书、收条、契税票据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房屋的处置权(即代为签订出售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售房款、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手续…)等委托给何荣,该公证文书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其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根据予以采信。原告通过以支付相应价款的方式给付被告的委托人何荣购房款,被告的委托人何荣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也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要求二被告搬离、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没有卖房的意思以及不同意搬离、返还该房屋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不同意给付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林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原告刘纯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256号*幢*单元*-*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刘纯超;二、被告刘锋、林贤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纯超因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损失费2000元。如果被告刘锋、林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实收40元,此款由被告刘锋、林贤琴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祥君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