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魏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潘伟,魏阳阳,周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慧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男,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管士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阳阳,男,汉族,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军,男,汉族,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伟、魏阳阳、周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魏阳阳驾驶皖K×××××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阜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建设桥东老桥南派出所处,与前方同向潘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刮碰,潘伟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周桂军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潘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认定,魏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伟无责任。原告潘伟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4059.20元。根据原告潘伟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伟,因车祸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2015年10月27日,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于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正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潘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565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魏阳阳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皖S×××××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周桂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皖K×××××(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魏阳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陆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魏阳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阳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被告周桂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潘伟不承担责任。原告潘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59.20元、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其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703.2元(74.48/天×90天),车损565元,拖车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83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阳阳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被告周桂军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9075.36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675.5元,以上费用合计19750.8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690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3889.44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89.5元,以上费用合计11088.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误工费不承担,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车损与本案无关,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拖车费19750.86元(原告领取该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魏阳阳已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11088.1元;三、驳回原告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魏阳阳负担1176元,被告周桂军负担504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别为事故主次责任当事人交强险承保公司,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为244000元,原告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为30839元,并未超出本次责任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法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122000/24400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伟答辩称:我方作为受害方应获得赔偿,至于由哪个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无意见。被上诉人魏阳阳答辩称:我的车辆参加了保险,由哪家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同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按责任划分赔偿潘伟损失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潘伟各项损失15419.5元(潘伟领取该赔偿款时应扣除魏阳阳已垫付的8000元);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潘伟各项损失15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各项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