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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薛军与王远、朱其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王远,朱其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41号原告:薛军,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男,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仕琴,定远县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朱其武,男,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军诉被告王远、朱其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定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远诉被告朱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对被告朱其武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薛军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上述裁定的内容明显错误,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015年10月26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薛军的异议申请。异议人薛军不服裁定,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5年12月2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执复字第00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薛军的复议申请。2015年1月4日,薛军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薛军收到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驳回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在华瓴公司下剩120万元工程款均属于原告所有,与朱其武无关。原告薛军要求确认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20万元工程款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薛军以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有明显错误,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所提出的异议,是对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从原告薛军在本案中所诉请事项来看,其提起诉讼,应是其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因理由不成立,被裁定驳回,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但原告薛军在本案中对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对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原告薛军在本案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未对执行异议标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林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