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龚某甲诉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67号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住大姚县。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女,住大姚县。系龚某甲母亲。被告陈某乙,男,住大姚县。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乙、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乙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经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后达成协议,婚生子陈某甲由龚某乙抚养,龚某乙放弃子女抚养费。龚某乙带着原告在大姚县城生活,于2014年9月12日将陈某甲的姓名变更为龚某甲。此期间,由于被告的父亲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白塔屯村民小组的集体分红款领走,双方发生纠纷,加之龚某乙带着原告龚某甲在大姚县城生活,龚某甲的生活消费、读书支出费用较多,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个月5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和龚某乙在白塔屯预留地的分红款纠纷已经解决,并且已经把分红款给了龚某乙。2、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时候龚某乙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现在原告来起诉要抚养费已经违背了当时的调解协议。3、如果现在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说明龚某乙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可以变更给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龚某乙给付子女抚养费,且龚某乙未跟被告商量就把陈某甲的名字改为龚某甲。4、龚某乙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5、现在根据被告的家庭经济和生活环境被告要求抚养龚某甲,所以被告要求龚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龚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龚某乙、龚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龚某乙、龚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2、(2014)大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现在龚某甲是由龚某乙抚养。3、证明2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收据2份,欲证明龚某甲从2014年10月至今在幼儿园上学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开支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证明龚某乙在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龚某甲由龚某乙抚养,龚某乙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证据3能证明原告龚某甲现在在幼儿园上学且需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碧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龚某乙没有支付被告抚养费。2、(2014)大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变更抚养的时候龚某乙已经放弃了抚养费,并且龚某乙未按调解书履行。3、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龚某乙不让被告探视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当时是去金碧镇调解委员会签过了协议,但是没有履行,龚某乙才起诉变更抚养;对证据2的“三性”也没有意见,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认为预留地的分红没有分给龚某乙;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明对象有意见,孩子不是龚某乙不给被告看,而是被告什么也不买给娃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在龚某乙与被告离婚后曾在2014年4月30日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过调解并达成协议;证据2能证明龚某乙在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龚某甲由龚某乙抚养,龚某乙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该份短信记录内容主要涉及预留地,与本案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无必然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系龚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婚生子。2013年5月14日龚某乙与陈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到大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现名龚某甲)由陈某乙抚养,龚某乙每年给付陈某乙子女抚养费2400元。2014年4月30日龚某乙与陈某乙又到大姚县金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子女抚养费、预留地处理等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2014年9月16日龚某乙向本院起诉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龚某乙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陈某乙自愿将婚生子陈某甲变更由原告龚某乙抚养,原告龚某乙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龚某乙于2014年9月将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带离被告陈某乙家,与自己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查明: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大姚县金碧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至今在大姚县北城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系龚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婚生子,作为原告父母的陈某乙、龚某乙在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原告属未成年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陈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审理中,龚某乙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已经违背了当时的调解协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结合原告龚某甲在龚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到幼儿园就读的实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某乙辩称龚某乙未与其商量就将原告的名字“陈某甲”改成了“龚某甲”,故其不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龚某乙剥夺其对原告的探视权,如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就将原告变更给被告抚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其请求数额过高,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原告尚属幼儿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由被告给付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