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鸿礼与王建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鸿礼,王建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鸿礼,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马鸿礼与被上诉人王建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中宁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上诉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马鸿礼与王建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马鸿礼从王建林处承租一套营业房及部分餐具设备用于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马鸿礼向王建林支付租金1.50万元,但对剩余租金1.50万元的支付期限,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审庭审中,马鸿礼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应于合同签订半年后向王建林支付剩余租金。2015年10月13日,王建林向马鸿礼索要剩余租金1.50万元时,双方发生争执。马鸿礼遂起诉,请求:1.解除马鸿礼与王建林签订的《租赁合同》;2.王建林向马鸿礼支付违约金5000元;3.王建林向马鸿礼返还2组冰柜、1组消毒柜、2个空调、若干把椅子、凳子及部分锅、碗、瓢、盆;4.案件受理费由王建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鸿礼与王建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马鸿礼与王建林具有约束效力。王建林依约履行向马鸿礼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后,马鸿礼应当依约履行向王建林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马鸿礼向王建林支付租金1.50万元,双方虽未对剩余租金1.50万元的支付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但马鸿礼当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其应于合同签订半年后向王建林支付剩余租金。2015年10月13日,王建林要求马鸿礼支付剩余租金1.50万元时,马鸿礼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王建林支付租金,故马鸿礼违反合同在先。对马鸿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王建林向马鸿礼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马鸿礼要求王建林返还房屋内的2组冰柜、1组消毒柜、2个空调、若干把椅子、凳子及部分锅、碗、瓢、盆的诉讼请求,因马鸿礼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归其所有且王建林实施了侵占上述物品的行为,故不予支持。对王建林辩解要求马鸿礼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鸿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马鸿礼负担。马鸿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0月13日,王建林锁了涉案房屋并殴打马鸿礼,致使马鸿礼无法经营,王建林违约在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餐具及设备归马鸿礼。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剩余租金1.50万元由马鸿礼在半年后支付,2015年10月13日距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到半年,王建林无权通过锁门的方式索要租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支持马鸿礼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建林负担。被上诉人王建林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卷帘门,钥匙由马鸿礼持有,王建林没有锁门,不是王建林不让马鸿礼经营,故不同意马鸿礼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将锅、碗、瓢、盆及设备给马鸿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时,双方均认可对支付剩余租金1.50万元的时间有口头约定,马鸿礼陈述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王建林陈述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10月13日,双方因支付租金一事发生纠纷,马鸿礼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马鸿礼未再经营生意,涉案房屋一直闲置,王建林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已实际不能,故对马鸿礼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对支付剩余租金1.50万元的时间有口头约定,马鸿礼陈述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王建林陈述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但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马鸿礼提出王建林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注明“餐具设备由马鸿礼处理”但未注明具体的餐具、设备数量及名称,故对马鸿礼要求王建林返还2组冰柜、1组消毒柜、2个空调、若干把椅子、凳子及部分锅、碗、瓢、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马鸿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中宁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鸿礼与被上诉人王建林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0月16日解除;三、驳回原审原告马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马鸿礼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建林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马鸿礼负担75元,被上诉人王建林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