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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田支行与吴敏英、林承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田支行,吴敏英,林承松,陈大如,郑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解放路17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周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利红,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吴敏英,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承松,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大如,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郑雪平,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田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古田支行”)诉被告吴敏英、林承松、陈大如、郑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光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红及被告林承松、陈大如、郑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古田支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吴敏英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41Q215044137687)(以下简称: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被告陈大如、郑雪平二人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吴敏英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正。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贷款前十一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第十二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点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吴敏英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41Q215044137687)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大如、郑雪平二位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正的最高额担保。从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吴敏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尚欠4289.76元利息(包含违约金)。按《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第(一)点“乙方(被告吴敏英)未按期支付与甲方(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约定,乙方(被告吴敏英)已构成违约;同时按《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点“乙方(被告吴敏英)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被告吴敏英)立即清偿”之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敏英与其丈夫林承松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违约金),但被告吴敏英与其丈夫林承松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被告陈大如、郑雪平二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以上四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敏英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41Q215044137687)。2、被告吴敏英、林承松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4289.76元(包含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以后利息应按年利率10.80%加收30%的罚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504289.76元。3、被告陈大如、郑雪平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敏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林承松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大如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担保这笔款项的时候,其年收入只有60000元,与担保的数额500000元不对等。希望能减轻我的担保责任。被告郑雪平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减轻我担保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古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吴敏英身份证件、证据2林承松身份证件、证据3吴敏英、证据4林承松结婚证、证据5陈大如身份证、证据6郑雪平身份证,共同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吴敏英、林承松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大如、郑雪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7吴敏英、林承松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8陈大如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9郑雪平送达地址确认书,共同证明四被告签订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证据10林承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证据11陈大如:《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2郑雪平:《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证明林承松与原告签订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1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当偿还的款项的事实。证据1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利息计划表,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以及应当偿还的数额的事实。被告林承松、陈大如、郑雪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承松、陈大如、郑雪平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古田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吴敏英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被告林承松、陈大如、郑雪平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敏英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古田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供被告陈大如、郑雪平二人担保,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吴敏英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该笔贷款还款限为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即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第12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最后1个月利息。该《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吴敏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3月23日起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田支行与被告吴敏英、林承松签订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大如、郑雪平签订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敏英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敏英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吴敏英于2016年3月23日起不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敏英、林承松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敏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吴敏英、林承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0.80%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如、郑雪平自愿为被告吴敏英借款提供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要求减轻其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英、林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大如、郑雪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履行担保债务后的担保人,有权向被告吴敏英、林承松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