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森与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962号原告陈森,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黄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该公司董事长秘书,特别代理。原告陈森与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安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被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8座6层606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2893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已交清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交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交付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直到2015年11月28日才通知原告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购房款428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原告取得产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特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已于2015年9月2日办妥,土地证已于2015年10月15日办妥。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两证”已办妥。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计算两年的违约金,且应扣除2015年9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8幢6层606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28936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893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0月15日办妥。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前往被告处领取“两证”,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书并领取“两证”。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缴纳了全部房价款,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了交房手续。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造成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为原告办妥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后,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请求2013年11月24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虽于2015年9月2日、10月15日分别为原告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领取两证,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2日是无理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森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