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务农。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兰兴国、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窜至房县门古寺镇马家河村1组左某家,徒手将左某家一楼厨房的铝合金防盗窗掰断,从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在二楼卧室翻找财物时,被惊醒的被害人左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柯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询问视频,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