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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98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14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3万元及其利息18万元;案件受理费3870元,实际收取1000元,执行费8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与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有工资账户。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营业部的账户:6225061011005923719,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的账户:6212960106000231702,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