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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尹忠甫与俞齐娟、傅章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甫,俞齐娟,傅章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461号原告:尹忠甫,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齐娟,无固定职业。被告:傅章庆,个体经营。原告尹忠甫为与被告俞齐娟、傅章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兴民、被告俞齐娟、被告傅章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忠甫起诉称:被告俞齐娟、傅章庆于2006年6月14日经宁波市海曙新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园分公司居间,与原告达成一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迈水桥巷***号***室出让给被告俞齐娟、傅章庆。经协商,双方签订合同同时另行签订一份具结协议,约定:本人或双方通过新一家房产中介购买的海曙区迈水桥巷***号***室的房屋,实际成交价为682000元整,因该房款已包括涉及需支付营业税及契税等原因,现本人或双方要求在买卖契税中填写房价为602000元整,关于此事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纠纷或责任,均由本人或双方承担,与新一家房产无涉。鉴于双方约定,原告已履行完自己义务,但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具结���约定兑现自己承诺,故原告夫妻历经多年一直向两被告追索,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声称要案外人中介相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齐娟、傅章庆依约清偿尚未结清的房款80000元;二、被告俞齐娟、傅章庆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齐娟、傅章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约在2006年6月13日、14日左右,两被告通过报纸看到涉案房屋挂牌价格700000元,后来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当时两被告还价680000元,原告一定要求682000元,之后到了新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双方又商定了价格,中介公司的人说买房子价格不差2000元,于是两被告就同意了682000元的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因为原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其中有20平方米是扩户的,因为扩户部分需要缴纳的营业税、契税金额高,当时被告俞齐娟���出买房还要考虑一下,后来又经过中介协商决定把合同价格写成602000元,另外又写了一份具结书,写明房屋实际价格为682000元。签完上述材料后,中介就按照程序办理交房、按揭等过户手续。2006年7月20日左右,办理了交房手续,双方都有签字。交房时,之前的物业费都由原告结清,通过银行按揭办理的银行卡以及过户后的房产证均在中介处,交房当天通过中介办理了交接手续。在交房之前房款都已付清,否则中介不可能将房产证交给两被告。2014年底,原告的妻子来到两被告家中,说房子是否可以还给他们,装修的钱他们会还的,两被告以为其在开玩笑。2015年,原告及其妻子又来过一次,当时两被告就报了110。原告现在起诉两被告是变相敲诈,给两被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两被告已经付清房款,原告没有两被告还欠房款的证据,而且买房到现在已经有八、九年,��算钱没拿到,也不能起诉了,买房时双方为了2000元以及税由谁承担的问题都争执了很久,如果80000元房款没付清的话,原告不可能过了那么久才提出来。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忠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俞齐娟、傅章庆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中房价写602000元的原因是原告出售的房屋其中有20平方米扩户部分的营业税及个税问题,因为当时原告不愿意承担,通过协商在合同中把房屋价格写低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此予以认定。证2.具结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价格是68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签过一份具结书,内容是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82000元,但被告记得具结书中没有后面那句话。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曾经签订具结书确认房屋实际价格为68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3.存款凭条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房款3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俞齐娟、傅章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尹忠甫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4.《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房价余款340000元是银行放贷后转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贷款340000元划入原告尹忠甫账户,但这个账户由谁开设的无法看出,银行款项是先打入了被告俞齐娟的账户,对是否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放贷款项;对交易流水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放贷应该到原告账号,放款到俞齐娟账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证5一并认证。证5.本院依职权至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调取贷款资金划转授权书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交易流水信息一份,反映340000元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书是否原告本人签字有疑点,授权书中显示房款为602000元,原告已收到262000元,授权银行划款340000元,原告没有拿到过开户的银行存折;存折只能证明开过这么一个卡,虽然是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配了款项,被告应当证明已经交付了原告款项;对交易流水信息,其中2006年7月28日签发本票300000元、货币结清4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过,应该由被告证明原告收到了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4、证5中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贷款资金划转授权书与银行留存的原始材料一致、银行交易流水也来源于银行系统保存的数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4、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与证5相结合,可以反映被告俞齐娟为购买涉案房屋向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申请按揭贷款340000元,原告与被告俞齐娟指定将款项划入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按揭贷款340000元于2006年7月19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原告尹忠甫(甲方)、被告俞齐娟、傅章庆(乙方)、宁波市海曙新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齐娟、傅章庆向原告尹忠甫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迈水桥巷***号***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和其他价款总计60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6月14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2000元,第二次6月29日乙方付房款240000元于丙方,双方过户,第三次商业按揭房贷日付(房款/按揭款)34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合同同时对中介费用及相关税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傅章庆签订具结书一份,双方认可宁波市海曙区迈水桥巷***号***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定金22000元。2006年6月26日,原告收到房款320000元。之后,被告俞齐娟向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原告尹忠甫与被告俞齐娟在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资金划转授权书》,约定被告俞齐娟授权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在办理房产过户及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后,将贷款合同项下的按揭款直接划入原告尹忠甫在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的结算账户,账号10×××01,用于支付被告俞齐娟应付给原告的购房款。2006年7月19日,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俞齐娟发放贷款340000元,同日,该款汇入原告尹忠甫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尹忠甫认为其未收到房款中的8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682000元,两被告应对其支付了原告上述房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证据,两被告已分别于2006年6月14日支付原告22000元、于2006年6月26日支付原告320000元,于2006年7月19日支付原告340000元,共支付原告682000元。原告现主张其仅收到602000元房款,未收到80000元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忠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尹忠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