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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107号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林某乙和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他们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原告的抚养费用由被告每月18号前支付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用24000元。被告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与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林某乙作为甲方、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2、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长女名叫林某丙,2003年8月10日出生,男孩名叫林某甲,2009年2月8日出生,归甲方抚养,女儿林某丙的抚养费由甲方自理,儿子林某甲的抚养费由乙方每月承担伍佰元整(500元),每月18日支付,直到18周岁止;次女名叫林芷含,2009年2月8日出生,归乙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甲乙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5、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自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后方可生效;……”。2013年4月25日,滑县民政局为其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林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其随父亲林某乙生活,现在滑县大寨乡李家村中心小学上一年级。被告潘某某至今未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林某乙支付过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时经协商一致,约定儿子林某甲(即本案原告)的抚养费由乙方每月承担500元,每月18日支付,直到18周岁止,该协议已于民政部门颁发离婚证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生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林某乙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每月18日支付500元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共计18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抚养费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日止)。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7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张慧彩代理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