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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静华与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华,叶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71号原告:蒋静华,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毅,经商。原告蒋静华与被告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静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叶毅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蒋静华借款8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毅结欠原告蒋静华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应当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静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叶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