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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恒毅置业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毅置业有限公司,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74号原告:安徽恒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内蒙古路1号庐江商会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邵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二龙街道。法定代表人:俞德胜,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与被告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大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恒毅公司要求判令同大镇政府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83711.40元及利息471081.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恒毅公司应当按照正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恒毅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岳汉人民陪审员  许洪波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钊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