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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振坤与胡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坤,胡冰,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19号原告:刘振坤,男,199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会敏,刘振坤亲属被告:胡冰,男,198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小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光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胡冰驾驶蒙F195**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确诊为左侧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手术下钢钉,花医疗费18244.7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胡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冰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244.78元、护理费6948.48元、误工费23823.36元、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3.68元。被告胡冰辩称:我拿了30000元,其中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交警队押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社区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天数过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过高。子女没有生育方面证明,证明不了是原告子女。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情况及身份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讁挮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扮无异讦。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9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胡冰驾驶蒙F195**号福田版中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2天。确诊为左侧挠骨小头粉碎性騨折并手术下钢钉,花医疗费18244.78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胡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冰已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胡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城镇户口,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论从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能保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现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原告子女存在瑕疵,所以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评定伤残2016年3月31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损失日为192天,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6948.48元(124.08元*42天+124.08元*7天*2)、误工费23823.36元(124.08元*192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207.48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汇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三、被告胡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9144.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44.78元,去掉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胡冰还应赔偿原告444.78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