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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甫英与牟方云,谭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甫英,谭平权,牟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24号原告原告朱甫英,汉族,生于1966年4月2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平权,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9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牟方云,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1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威力,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甫英诉被告谭平权、牟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人民陪审员许大惠、谭文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方云及其代理人杨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谭平权(由牟方云介绍)向原告朱甫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牟方云担保,双方口头协议约定2年内归还,到期后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牟方云拿谭平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但遭到拒绝。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为此事导致精神三级残疾反复生病而不能自理,从而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及《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谭平权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在2015年11月打了18000元利息,以前有几个月利息未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约定利息月利率2%。该笔借款与被告牟方云无关,在被告谭平权出狱之后愿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牟方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谭平权协商借款事宜时,被告牟方云在场。2013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给谭平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是两年。原告是否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谭平权,牟方云不清楚。二,被告牟方云是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时间太久不太清楚。待原告出示借条后再进行答辩。三,被告牟方云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平权于2013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甫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担保人:牟方云,借款人:谭平权。”原告朱甫英与被告谭平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谭平权共计支付2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债务,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谭平权认可,故支持其主张,其起始时间以借条记载时间计,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从中拼出。原告要求被告牟方云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牟方云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朱甫英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止付清时止,已经支付的2万元从中拼出。二、驳回原告朱甫英对被告牟方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平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谭平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