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148号原告毛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向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智,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4日在宣恩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现在荆州就业学校上学。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村一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两层三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宣恩县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李光英、朱立顺、罗凤英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原告在外打工,二人无联系的事实。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所说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结婚。被告并不像原告所陈述的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而是出外打工,并且打工的钱除了日常开支以外全部交由原告毛某保管,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孩子的抚养教育。与此同时,被告所有的田土,在2007年、2012年、2013年先后四次被国家征用,并由毛某保管在其个人账户。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实际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引发的,不存在实质上的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宣恩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现在在荆州就业学校上学。2005年,原、被告在宣恩县莲花坝村1组共同修建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共同生活长达19年之久,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原告在外务工,交流减少导致感情疏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