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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强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郑永强,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工,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蒋坝村一社***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溪区石板镇云岩花园**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洪,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杨通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钧、张涤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永强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胡洪,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强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泥土工程、砌体工程、室内外粉刷清光、屋面斜板贴瓦、脚手架工程等劳务分包内容。同时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0月9日将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存入发包方“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的帐户上,被告出具收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对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所分包工程劳务费用316785元,直至2014年11月2日,仍欠原告所分包工程劳务费用为186000元。至今,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分包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787.5元(暂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2、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3日起直到还清款项为止期间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和张国富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内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范围等,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加张国富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铭星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建设工程中中标。2011年10月,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发包给被告铭星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铭星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交由李晓天、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铭星公司。2011年10月9日,原告郑永强与被告铭星公司代表张国富等人约定:由被告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永强进行施工,主体清包(从基础到主体完工)价格(按建筑面积)300元/每平方米,帖外墙砖价格15元/每平方米。同日,原告郑永强交给张国富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张国富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永强交来保证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收款人:张国富证明人:郭龙波(在收款人张国富处盖有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1年10月10号”。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实际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10号楼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完工,2012年5月退还保证金,2013年12月29日,经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林盛与原告郑永强结算确定郑永强班组工程量为:主体清包面积33780平方米,帖外墙砖面积为5230平方米,点工5250元,除去郑永强借支外,还应支付316785元。目前,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10号楼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在收到部分款后与被告铭星公司代表张国富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7月20日,受杨千愚控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安公西分(刑)立字(2015)23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西秀区张国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案立案侦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永强、盛华玉、安顺市西秀区长城不锈钢装潢部、蒋良平诉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中,林盛均作为工程量计量人员出具有关工程量及价款确认的清单,根据四原告陈述,林盛系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质量,计量、计价、款项的拔付及与分包人(四原告的班组)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等,与张国富共同管理工程,林盛系铭星公司负责管理麒麟惠民廉租住房项目工程的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南华支行客户回单、郑永强班组工程量、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清包班组决算单,被告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告知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姚世福、吴忠桃的证言,本院对魏庆生作的询问笔录、基础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安市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强虽未能提交与被告铭星公司签订的书面分包合同,但原告郑永强提供的保证金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南华支行客户回单、郑永强班组工程量、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清包班组决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将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房3-10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永强进行施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原告郑永强无相关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原告依约实际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铭星公司承建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后,交由李晓天、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系被告铭星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代表铭星公司组织施工,并使用铭星公司项目专用章,法律责任应由��星公司承担。原、被告的约定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没有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内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范围等,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并追加张国富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铭星公司确实是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铭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放弃该项目,故铭星公司不能以中标之后未参与施工而将其责任免除;据铭星公司当庭陈述,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李晓天就是铭星公司指派到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的经理,后李晓天退出,由张国富等人进行管理,铭星公司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张国富等人是否挂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合同主体不产生影响;关于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的事情,本案审理范围只涉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无违法犯罪之事。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漏洞,原告并无过失,不应对铭星公司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张国富和贵州省安顺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铭星公司承担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合同,但从保证金的收取,结算情况,可以确定合同当事人、工程价款、工程范围等主要内容;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因工程量已经过原告与张国富等人结算确认,价款系双方约定,故不符合鉴定的情形。综上,被告铭星公司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强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以186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4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春 育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