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春与宋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宋永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77号原告唐春,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自由职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熊国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永保,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巴达高速BD34标段桥梁队负责人,住阆中市。原告唐春与被告宋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材料供应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巴达BD34标段桥梁队供应施工用的砂石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如实、如期、如数的向被告供应沙石材料直至巴达BD34标段桥梁队工程结束。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69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向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段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36900元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但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并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69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二、《砂石材料供应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同时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后经结算被告下差原告材料款236900元的事实;四、《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下欠的材料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经理部将被告下欠原告的材料款从被告宋永保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材料供应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负责的巴达高速BD34标合同段桥梁队供应砂石材料直至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春砂石款贰拾叁万陆仟玖佰元,小写(236900元)。宋永保,2015年2月15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交于原告,委托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36900元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但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并未支付,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砂石材料供应协议书》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直至被告负责的工程结束,原告如实、如期履行了协议内容,在原告履行协议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按照协议规定,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诉称该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就已结束,但被告所欠原告23690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如期付款属于违约。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向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浙江大地巴达高速34标项目部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36900元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委托方并未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砂石材料供应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理应承担支付下欠材料款的义务,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唐春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唐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市场公平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永保支付原告唐春砂石材料款2369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6.5元,由被告宋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