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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637,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古镇某甲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中山市某乙饭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海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在中山市经营中山市古镇某甲餐饮娱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甲餐饮)、中山市某乙饭店(以下简称某乙饭店)期间,分别拖欠唐某等78名工人工资人民币527806元、邓某等56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79213元后逃匿。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接工人举报后,于同年3月10日至24日期间先后发出公告、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宋某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人宋某仍拒不支付。2014年12月22日,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和古镇综治维稳中心的协调下,上述两企业的房东中山市某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某甲餐饮工人工资人民币585090元、某乙饭店工人工资人民币239555元;2015年3月3日本院对某甲餐饮剩余资产拍卖后支付部分工人欠薪共计人民币263586元;同年6月15日本院对某乙饭店剩余资产拍卖后支付部分工人欠薪共计人民币50157元。2015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某丁公寓612房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屈某、林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黄某甲、邓某、黄某乙、简某、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抓获宋某的侦查情况说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某甲餐饮、某乙饭店欠薪案的相关书证材料、商铺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汤某、麦某的证言、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拖欠某甲餐饮工人工资数额应扣除员工为客人开单担保消费的金额,实欠工资数额为40万余元,并非指控的527806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强,存在客观原因;2.被告人宋某积极想办法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已筹集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某甲餐饮欠薪数额应扣除员工为客人开单担保消费的金额,实际拖欠工资的数额约40万元;4.工人的欠薪大部分得到解决,被告人宋某的欠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5.涉案的两家企业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经营,公司的亏损不应由被告人宋某一人承担;6.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在中山市古镇镇经营某甲餐饮(又称某戊KTV)、某乙饭店期间,分别拖欠唐某等78名工人工资人民币527806元、邓某等56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79213元后逃匿。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古镇分局)接工人举报后,于同年3月10日至24日期间先后发出公告、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宋某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人宋某仍拒不支付。同年12月22日,在人社局古镇分局和古镇综治维稳中心的协调下,上述两企业的经营场所出租方中山市某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代为垫付某甲餐饮工人工资人民币585090元、某乙饭店工人工资人民币239555元。2015年3月3日本院对某甲餐饮剩余资产拍卖后得款共计人民币263586元,同年6月15日本院对某乙饭店剩余资产拍卖后得款共计人民币50157元,其中支付员工陈某泉工资5843元,其余款项待返还某丙公司。2015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某丁公寓612房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是某戊KTV的法人代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我于2011年始在某戊KTV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营业期间,因宋某未及时支付房租,某戊KTV曾被房东停水停电而停业几次,后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停止运营。某乙饭店也由宋某负责经营。宋某拖欠某戊KTV及某乙饭店工人的工资3至7个月不等,共计110万元左右,其中拖欠某戊KTV55名员工工资共计70万元,包括拖欠我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25400元。某戊KTV关闭后,宋某一直没回来处理工人工资,也未委托其他人回来处理,我们甚至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他,发的信息他也只是偶尔回复一下,他还谎称已找到老板过来重开某戊KTV,但拖欠的工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后我们工人到劳动局报案处理。人事总监林某和财务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由林某统计拖欠的工资数额后,再由劳动仲裁部门核实确认,后我们工人在大半年之后拿回了七成工资,主要是由之前企业经营场所剩下的东西拍卖所得款项加上房东一方垫付的钱支付的。据悉,某戊KTV的销售和经理以上人员可以为客人订房签单,但在劳动仲裁部门确认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上并没有应予扣减的签单费用。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宋某。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某戊KTV任内务总监,负责人事、财务和后勤工作,宋某是老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同时他在某乙饭店也有股份,据悉后来他还全面接手了某乙饭店。某戊KTV于2014年3月初停止营业,尚拖欠我们工人工资,因无法联系宋某,工人便到劳动局报案处理。经劳动局介入处理,我们某戊KTV和某乙饭店的工人均收到70%的工资,主要由之前企业经营场所剩下的东西拍卖所得款项加上房东一方垫付的钱支付的,且在劳动仲裁部门确认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上并没有应予扣减的签单费用。过程中,宋某并未书面委托我代表他去劳动局处理工人工资问题,也未给我现金支付工人工资。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5月左右起在某戊KTV担任出纳至2014年4月4日正式结业止。宋某在某戊KTV、某乙饭店均有股份,且是某戊KTV的法人代表,后来他还全面接手了某乙饭店。据悉,某戊KTV内部股东不合,经营不善,后因拖欠水电费和铺租停止营业,并拖欠了工人工资。我当时因怀孕并未去劳动部门处理拖欠工资问题,我个人尚被拖欠的工资不足1000元。当时还有一些工资表没有整理,我拿了一些借款单原件和盖章的工资单离开了。事后,我听说劳动部门仲裁了部分工资,且变卖了里面的东西。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某甲餐饮的投资人是宋某,我于2011年4月入职,任保安,后于2012年底任保安经理,负责监督员工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员工的考勤由每个部门经理负责登记。某甲餐饮因拖欠房东水电费被停电后停止营业,停业前宋某就已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大部分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部分从2013年11、12月开始拖欠,其中拖欠我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合计16800元。5.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某甲餐饮的投资人是宋某,我于2011年6月份入职任保安员,后于2012年底任保安队长,每月工资3800元。某甲餐饮于2014年3月7日因拖欠房东水电费被停电后开始停业,停业前公司即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大部分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部分从2013年11、12月开始拖欠,据我所知,17名保安员共被拖欠工资约9万元,其中拖欠我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合计12000元。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2014年初进入某乙饭店担任楼面主管时,该饭店由宋某一人经营。后因生意不好该饭店拖欠工人工资即停止营业,我在该处务工仅半个月时间。宋某在2014年初离开后就无法联系,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期间,宋某的侄女宋某冰作为饭店前台收银员,曾拿出4万元给我们工人做生活费,我领取了200元,尚欠工资1092元。后经仲裁裁决,该饭店共拖欠工人工资27万余元,通过拍卖经营场所剩余财产等方式,我们工人最后领取了七成工资。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某乙饭店以前的经营者是刘某乙,实由宋某、刘某乙及另一人合伙经营,其中宋某是最大股东,但自从2013年6月拖欠工人工资后,刘某乙已无股份,之后的实际经营者是宋某。我于2013年11月3日入职,由宋某直接聘用,任中厨主管,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月工资数额。2014年3月7日下午因被停水停电,某乙饭店正式停业。我单位现有职工约55人,共被拖欠工资31万余元,其中拖欠我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共计15505元。2014年3月6日,我曾见过宋某,之后就无法联系上他,他也未出面处理工人工资问题。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某乙饭店自从2013年6月拖欠工人工资后,由宋某实际经营。我于2013年12月24日由宋某招聘入职该饭店,任点心部主按,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3月6日,宋某曾支付过点心部的10名员工每人1300元,后就无法联系。某乙饭店自2014年3月7日下午停水停电后即正式停业,宋某尚拖欠员工2014年1月至3月7日的工资共计31万余元,后一直未出面处理。9.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3年1月1日由宋某招聘入职某乙饭店,任职人事部文员,每月工资3550元。我单位现有员工约55人,由我负责计算制作工资表,厨师每月26日支付上月工资,楼面服务员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3月7日下午停水停电后,某乙饭店正式停业,负责人也未出面处理工人工资,现共拖欠员工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36.7万余元。10.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某乙饭店自2013年6月份拖欠工人工资后,由宋某实际经营。我于2013年2月16日入职,任烧味部主管。2014年3月6日下午,我曾见过宋某,之后就无法联系,后饭店于次日下午停水停电正式停业。经统计,宋某尚拖欠员工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31万余元。11.人社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关于某甲餐饮欠薪案的相关书证材料:(1)投诉登记表、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统计表及其中57名员工的身份证资料证实,2013年3月10日屈某等60名员工到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某甲餐饮拖欠员工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工资累计436074元,并推选屈某、刘某甲、黄某甲为代表。(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案件审批表、送达照片证实,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联系宋某未果,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连续发出2份公告,要求某甲餐饮接受调查配合处理,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甲餐饮限期足额支付员工工资。(3)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9日将某甲餐饮拖欠员工工资的相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4)某甲餐饮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宋某的身份证资料证实,某甲餐饮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5月,登记的投资人为宋某。(5)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与某丙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12.人社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关于某乙饭店欠薪案的相关书证材料:(1)投诉登记表、集体案件授权委托书、工资登记表、统计表、55名员工的身份证资料、某乙饭店欠薪案件情况说明及拖欠高某明等55人工资汇总表、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3月6日,某乙饭店员工邓某等49人到人社局古镇分局投诉被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并推选邓某、陈某、潘某为代表。该局要求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要经营人宋某配合处理,但两人一直未到该局接受调查,经联系饭店人事部负责计算工资的简某到场接受调查,简某提交了拖欠工资记录。该局后按程序要求员工核对、确认被拖欠工资具体数额。经汇总,某乙饭店欠高某等55名员工工资共323093元。之后该局两次公告,刘某乙、宋某一直未现身处理案件。该局遂于2014年3月25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案件审批表、送达照片证实,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联系刘某乙、宋某未果,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连续发出2份公告,要求某乙饭店接受调查配合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乙饭店限期足额支付员工工资。(3)某乙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及刘某乙、宋某的身份证资料证实,某乙饭店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成立,登记的投资人为刘某乙。13.人社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中山市古镇某甲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某乙饭店处理相关情况的复函》证实,某甲餐饮和某乙饭店的财物均被法院封存,员工工资由某丙公司按裁决后金额的70%垫付给员工。现某甲餐饮的财物已被拍卖,拍卖所得款332750元,另某乙的财物尚未拍卖,拍卖评估价格为48056元,上述财物拍卖后所得款项均退还给某丙公司。14.人社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欠薪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6日,该局接到邓某等49人有关某乙饭店拖欠全体员工工资的投诉后,即与宋某联系但未果,后于同年3月10日向宋某经营的某乙饭店发出欠薪公告,要求经营者13日前到该局接受调查。3月11日上午,刘某丙称受宋某委托前来该局处理欠薪事件(未能提供相关委托手续),经组织工人代表与刘协商,双方约定于3月11日前发放工人工资,但至3月17日并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期间该局监察员蔡某乙、汤某多次电话联系经营者宋某,均无法取得联系。3月20日,该局通过市局门户网站进行欠薪案件二次公告,要求经营者宋某前来接受调查。当日下午,刘某丙称受宋某委托前来分局处理欠薪事件(未能提供相关委托手续),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5时前支付该饭店所欠工资。3月21日,该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饭店3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期间监察员蔡某乙、汤某多次联系经营者宋某,均无法取得联系。3月24日,该饭店仍未按指令支付工人工资,后该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5年3月10日,屈某等50名员工投诉某甲餐饮欠薪,该局于当日立案,并联系法定代表人宋某前来处理,但均未果,后进行立案并发出一次公告,要求该企业于3月13日前到该局配合处理,但宋某本人并未前往处理,也未书面委托有关人员前来处理。随后,该局经过网上公告及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企业于3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其逾期未整改。期后,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15.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抓获宋某的侦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华泰公寓612房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16.有某甲餐饮、某乙饭店员工的相关仲裁裁决在案:(1)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33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甲餐饮、宋某需支付王某乙(营销总监)工资67681元。(2)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17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甲餐饮、被告人宋某需支付唐某等54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656654元。(3)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27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甲餐饮、宋某需支付黄某甲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5200元。(4)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436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甲餐饮、宋某需支付宋某等10人(保洁员、消防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96300元。(5)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62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需支付陈某乙(保安)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间的工资32404元。(6)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32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甲餐饮、宋某需支付黄某甲军等11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83000元。(7)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81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乙饭店、刘某乙、宋某需支付邓某等55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278183元(工资共计323093元,扣除2014年3月21日发放11人44910元,尚欠278183元)。(8)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仲裁109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确认某乙饭店需支付简某2014年3月8日至3月16日的工资1030元。(9)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07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仲裁裁决,某乙饭店需支付邓某等10人工资合计63030元。17.本院出具的关于以某甲餐饮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案情分析报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2013)中二法执字第2573-4号执行裁定书、(2014)中二法执字第2992-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分配方案等书证证实,2014年8月29日本院对某甲餐饮的音箱、点唱屏等资产一批进行查封扣押,后以332750元拍卖。该款扣除执行费等费用后,剩余263586元。18.本院出具的关于以某乙饭店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第一次拍卖通知书、(2015)中二法执字第480-1号、480-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实,2014年3月28日本院对某乙饭店的桌椅、空调、厨房设备等资产一批进行查封扣押,于2015年5月12日由苏某以60000元竞得,该款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后,尚余50157元。19.人社局古镇分局和古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人社局古镇分局和古镇综治维稳中心协调见证下,某丙公司代表人曾某与某甲餐饮唐某等员工66人、某乙饭店邓某等员工44人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垫付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金额的70%,后取得7件劳动仲裁裁决书涉及的110名员工的全部债权。曾某于2014年12月22日按协议的约定,在人社局古镇分局支付某甲餐饮66人工资合计585090元、支付某乙饭店44人工资合计239555元,两项共计824645元(由于部分员工未于当天到场签领垫付款,某丙公司将余款26200元委托人社局古镇分局代为发放)。20.人社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工资协议垫付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证实某丙公司代表人曾某垫付某甲餐饮和某乙饭店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其中,某甲餐饮员工中,垫付王某甲祥工资67681元的70%,计47375元,垫付唐某等54人工资656654元的70%,共计459665元,垫付黄某甲工资15200元的70%,计10640元,垫付宋某等10人工资96300元的70%,共计67410元;某乙饭店员工中,垫付邓某等44人工资278183元的70%,共计194735元,垫付简某工资1030元的70%,计720元,垫付邓某等10人工资63004元的70%,共计44100元。21.机动车、中山市房产信息查询、企业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名下有京Q×××××号奇瑞牌小车1辆、粤T×××××奔驰牌小车1辆、横栏镇某花园5幢802房产;其是中山市某甲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商银行尾号6631的账户2014年4月2日余额10余万元,4月8日消费一笔7万余元,之后陆续支出、收入,余额在0元至8万元不等;其工商银行尾号8750的账户2013年11月后无交易记录;其民生银行尾号6986的账户有频繁使用的交易记录,但2014年3月25日开始余额保持在1万元以下,至2015年3月基本无大额交易记录;其民生银行尾号6160的账户有频繁使用的交易记录,但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司法划扣74万余元后基本无交易记录,余额保持在400余元;其民生银行尾号8947的信用卡无交易记录;其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3月欠款10余万元,后无消费记录,一直加收滞纳金至2015年3月;其交通银行无账户;其中国银行尾号1684的账户基本无交易记录;其农商银行尾号0280的账户、农行尾号9118的账户在2013年3月21日分别余款6000余元、1000余元,同年4月15日均全部转账或扣款后余额为0,之后无交易记录;其建设银行尾号9331、8114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9月后基本无交易记录;其平安银行尾号2801的账户只有小额交易记录,2014年2月后基本无交易记录,余额为几十元。另,上述银行未查询到涉案2家企业的账户信息;查询到宋某堂哥宋某(宋某甲)名下有某花园7幢13106房;宋某乙、宋某丙、徐某、周某在中山市无房产。22.本院出具的案情分析报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分配方案、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实,本院查明被告人宋某名下有横栏镇长安北路某花园5幢802房产,扣押房内财产4件,于2014年8月29日对上述房产、财产予以扣押,同年12月以30万元拍卖。未发现被告人宋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本人下落不明。该款扣除必要费用后余71519元,于2015年2月分配给因借贷、买卖、合伙合同纠纷起诉宋某的申请执行人翁某、艾某等人。23.有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工资单统计表及借款借据在案。24.被害人林某提供的某戊KTV员工借款统计表、担保明细表证实,经统计,上述借款共计164880元,担保或挂账金额共计322010元。25.证人丁某提供的股份转让书、退股协议、移交书、民事判决书、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宋某向丁某转让股份无效,应返还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仲裁裁决认定某甲餐饮实为合伙企业,刘某乙、艾某、宋某均为合伙人,宋某应办理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的登记手续,宋某尾号6160账户内1184万余元属于某甲餐饮资金,应向刘某乙、艾某玉分别支付268万余元、12万余元;申请人王某甲与宋某之间没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纠纷另行解决。26.证人曾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4年9月判决认定宋某欠某丙公司水电费、租金共计212万余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应支付112万余元),以及宋某、刘某甲刚欠该公司水电费、租金共计155万余元(扣除保证金50万元后应支付105万余元)。27.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腾鳌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于1970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金县,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8.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宋某租赁中国灯都配件城A区中间位置两卡铺位及二三楼用来经营某甲餐饮,2011年又以刘某甲刚的名义租赁另一幢楼的厂房用来经营某乙饭店。据我所知,某戊KTV和某乙饭店均属于某甲餐饮,均由宋某、艾某玉、王某甲、刘某甲刚等人合伙经营。2013年2月起,某甲餐饮开始拖欠房租。经统计,某乙饭店拖欠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租金、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水电费共计1646355元,某戊KTV拖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租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水电费共计2564589元,上述共计4210944元。因宋某等人拖欠租金,我便于2014年3月11日左右停了他们的水电,后宋某请求我重开水电,某甲餐饮才恢复营业。另,刘某甲刚于2013年4月失踪,后由宋某全面接手经营某乙饭店。29.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处理某戊KTV、某乙饭店欠薪案过程中,宋某并未主动与我联系解决工人工资问题。2014年3月10日,我局唯一一次打通宋某189××××2222的电话,宋某当时表示会叫某戊KTV经理刘某丙帮他处理工人工资问题,但并未提及他在外筹款、在物业有押金或变卖剩余资产等事宜。之后,我们多次打他电话均无法接通或打通了无人接听。同年3月11日,刘某丙曾代表宋某到我局处理某乙饭店的欠薪问题,并承诺3月17日前发放工资,但事后未履行该承诺。过程中,宋某也未与我局沟通过转手经营上述2家企业的问题,我只是曾听某乙饭店工人邓某提及宋某要转让该饭店,但没有最终结果。3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由我和同事蔡某乙、汤某跟进处理。过程中,宋某并未向我表示他在外筹款发工资、在物业有押金、变卖某戊KTV资产或转让经营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我记得工人过来报案时,宋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后我用自己的手机给宋某发送短信,要求他就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尽快与我们联系并支付工人工资,宋某回复了一条信息,具体内容不记得。大概一个月后,工人已申请劳动仲裁并开庭,宋某又发了一条短信给我,大意是请教我如何处理,因当时已按程序处理,我未予理会。3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在我处理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过程中,宋某并未向我们表示他在外筹款发工资、在物业有押金、变卖某戊KTV资产或转让经营等以解决工资问题。自某戊KTV员工到我局报案后,宋某便未出现,也没有和我们联系,我也无法找到他。在早期处理某乙饭店欠薪问题时,我曾听工人提及宋某要转让某乙饭店,但最终没有结果,某戊KTV那边并未听到类似消息。32.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某戊KTV、某乙饭店工人就欠薪问题前往劳动局报案后,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理,当出现工人对人数、工资数额、处理进度有异议等问题后,监察部门就会引导工人来仲裁委员会,并要求工人提供相关工资资料,由我们进行统计后作出劳动仲裁,我们前后受理了上述2家企业10余宗仲裁案。因申请劳动仲裁须本人到庭,而有些工人并未到劳动局报案就直接申请仲裁,且我们统计确认工资的方式及依据有所区别,从而造成仲裁委员会和劳动局对欠薪名单的统计不一致。后依据我们作出的仲裁裁决,房东垫付了上述2家企业员工的部分工资。33.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参与经营某戊KTV、某乙饭店。2013年3月,我与宋某约定我出140万元收购宋某在某戊KTV里10%的股权一年,后他又反悔,至今尚欠我钱款,且我事后得知某戊KTV还有刘某乙、艾某等几名股东,宋某是法人代表;某乙饭店的法人代表是刘某乙,刘某乙离开后由宋某做主。2013年7月2日至10月2日间,我在某戊KTV担任财务总监,同年10月宋某突然安排李某接手我的工作,我随后回了家乡。2013年11月之后,某戊KTV就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后因拖欠房租和水电费被停水停电两次,于2014年3月底正式关门。据悉,因内部股东不合,刘某乙、艾某、王某甲等人在2013年6月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我的股份转让并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所以我任财务总监期间并无直接支配财物的权力,工人工资的发放也是由财务部门制作报表后交由宋某签名认可才发放,但我任职期间曾签单和借款123000余元。因我不是真正的股东,劳动部门、房东也没有叫我去处理过某戊KTV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我仅事后知悉劳动部门和房东一方出面垫付了工人七成的工资。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3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古镇镇经营某戊KTV和某乙饭店,其中某戊KTV于2011年开业,我是法人代表,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另有艾某和刘某乙两名合伙人;某乙饭店于2013年成立,刘某乙任法人代表,我和王某甲是合伙人,2013年4月28日刘某乙失踪后就由我负责全面工作。某戊KTV总体是盈利的,每月盈利约四五十万元,某乙饭店一直亏本经营。后因某乙饭店拖欠房东租金被断水断电,导致两家企业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停业。当时两个企业均存在拖欠员工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情形,其中某戊KTV欠40余名员工工资70万元,某乙饭店欠50余名员工工资30余万元。员工向劳动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问题后,因我当时手头没钱,故一直未出面处理,2015年5月4日晚11时许,我在中山市大涌镇某丁公寓61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还指认了其及堂哥宋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金额某甲餐饮部分,根据相关的仲裁裁决,确认某甲餐饮、被告人宋某共拖欠王某乙等78名工人工资共计951239元,据被害人林某提供的借款统计表及担保明细表,所涉款项共为486890元,公诉机关扣除上述借款金额、宋某、丁某、王某甲以外的担保消费金额后认定被告人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为527806元。经查,据被害人李某、林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汇总表、担保消费明细表,证实某戊KTV员工向财务部门借款共计164880元,而经比对核实,其中也包括被告人宋某及丁某的借款,与指控的78名欠薪工人相关的借款仅有87980元;据担保明细,某戊KTV员工担保或挂账款项共计322010元,而经比对核实,其中与指控的78名欠薪工人相关的担保费用共计83247元,上述两项共计171227元,即使扣除该部分,欠薪金额应为780012元。现公诉机关直接将仲裁裁决确认的欠薪金额扣除所有员工的借款、宋某、丁某、王某甲以外的员工的担保金额得出欠薪金额527806元,明显不妥,因该扣减的金额很大部分与申请仲裁的欠薪员工无关;且现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并未在员工工资中扣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害人林某负责向劳动部门核算某甲餐饮员工的欠薪工资,其表示所提交的工资表及仲裁裁决中并没有应当扣减的签单费用,被害人屈某也反映仲裁裁决的工资表中并无应当扣减的签单费用;另,据王某乙有关拖欠工资的仲裁裁决,其申请仲裁时已自认了其担保消费的金额,在主张的工资数额中也未包含该部分签单费用。此外,因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均未提供某甲餐饮的内部管理规定等证据证实针对员工的借款、担保消费等情况如何处理,且员工的借款或担保消费与企业欠薪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混淆处理,现直接主张在欠薪金额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经营某甲餐饮期间的欠薪金额不当,退一步讲,本院经核对后查证的扣除借款或担保消费的欠薪金额应为780012元,鉴于公诉机关仅指控该部分欠薪金额为527806元,本院采信该有利于被告人宋某的指控。某乙饭店部分,根据相关的仲裁裁决,确认某乙饭店、被告人宋某共拖欠邓某等55名员工工资342243元,经查,上述仲裁裁决均针对不同的诉求,且已生效,而公诉机关现并未指控仲裁裁决确认的拖欠邓某等10人工资63030元,即指控该部分的欠薪金额为279213元。鉴于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均对该部分欠薪金额无异议,本院采信该有利于被告人宋某的指控。综上,被告人宋某共拖欠某甲餐饮、某乙饭店133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807019元。对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所提有关欠薪金额的指控,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二、对被告人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分析经查,结合某甲餐饮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乙饭店的营业执照资料、证人丁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害人屈某、林某、张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某甲餐饮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人宋某,实为刘某乙、艾某与被告人宋某合伙经营,但被告人宋某系最大股东,且负责某甲餐饮的日常事务管理,控制了企业的营业收入,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润给其他合伙人,其对某甲餐饮经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理应承担责任;某乙饭店亦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刘某乙,实为刘某乙、王某甲与被告人宋某合伙经营,自刘某乙2013年4月失踪后即由被告人宋某接手负责全面经营,故宋某理也对其经营某乙饭店期间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另查,据相关仲裁裁决、本院出具的有关案件执行的材料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宋某经营的某甲餐饮在总体盈利的情况下仍拖欠78名员工工资527806元,某乙饭店自开业即亏损,被告人宋某在未能改善经营的状况下拖欠55名员工工资279213元,共计拖欠上述133名工人工资807019元。对此,被告人宋某并未积极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而是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在人社局古镇分局等部门介入处理后,被告人宋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事后部分员工签收的部分工资均系由企业经营场所出租方垫付或执行款分配所得,被告人宋某至今未履行其支付工资的义务,足见其主观恶性显非较小,且其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宋某的其他犯罪情节经查,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虽对某甲餐饮的欠薪金额有所辩解,但仍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认定其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宋某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人民陪审员  洪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