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21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内,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同年9月22日,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49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内,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林某、钟某等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于同月7日、17日,先后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次;于同月7日、17日、22日,先后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次;于同月20日、21日,先后容留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次。同月22日,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和手提机二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8.4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现场及缴获毒品、吸毒工具拍照》,证实2015年9月22日14时30分左右,该大队民警在汕尾市区内,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吸毒人员韩某、林某,随后在该出租屋门口又抓获吸毒人员钟某,现场扣押了可疑毒品1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四个、手提机二部。现场缴获的物品,均已拍照附卷。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黄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书》,证实汕尾市区大马路“泰安豪苑”小区B栋1梯102房是黄某承租,租金为每三个月人民币二千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5)00825、00826、0082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汕城公社戒决字(2015)00183、00184号)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5)00481号),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9月22日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韩某、林某、钟某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次日,该局分别对韩如林、林桂梅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对钟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475号)以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482号),证实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净重8.49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22日,被告人李某甲号码为150××××2186的手提机与韩某号码为134××××2448的手提机的通话情况;2015年9月7日、17日、21日,短号622186的手提机和短号681549的手提机的通话情况;2015年9月21日、22日,号码150××××2186的手提机和钟某号码为136××××1724的手提机的通话情况。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手机及短信照片》,证实韩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两人手提机的信息及微信往来记录,李某甲的手提机接收韩某发来的短信内容有:“你等等自己在那边拿个起来,九个给我”、“收到没有”;李某甲的微信号“sXXXXXX3”发给韩某的微信号“HXXXXXn”的微信内容有:“你在那”、“你下来拿东西”。8.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5年3月份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汕尾市区XXX出租屋是李某甲、黄某共同租住的,但黄某很少在该出租屋里。他在该出租屋内共吸食过2次毒品“冰毒”,其中,第一次是同年9月7日的凌晨4时许,李某甲通过微信号“sXXXXXX3”联系他的微信号“HXXXXXn”,发来的微信内容是:“你下来拿东西。”因为他和李某甲事先约好吸食毒品“冰毒”,所以明白李某乙的意思是叫他去出租屋吸食毒品,到达李某甲居住的出租屋后看见李某甲一个人在出租屋里,接着李某甲拿出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和他一起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离开出租屋时,他在门口看见林某也走进李某甲的出租屋;第二次是同月17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用手提机(号码150××××2186)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4××××2448),约他到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他到达后看到李某甲和林某都在出租屋里,接着他们三个人就在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及林桂梅就是和他一起在汕尾市区吸食毒品“冰毒”的人员。9.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从2015年2月份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汕尾市区XXXX是黄某和李某甲一起租住的,黄某很少在该出租屋住。她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共3次。第一次是同年9月7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用手提机(号码150××××2186、短号622186)拨打她的手提机(号码182××××1549、短号681549)约她到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她刚到该出租屋门口时,遇到韩某从出租屋走出,她进屋后看见李某甲在里面,玻璃桌子上面摆放着吸毒的工具和毒品“冰毒”,李某甲叫她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她吸食完后离开了;第二次是同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拨打她手提机约她到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到后见李某甲在出租屋内,不久韩某也到李某甲的出租屋,李某甲拿出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她们三人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第三次是同月21日22时许,李某甲拨打她的手提机叫她到该出租屋,她到后李某甲没有毒品“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打电话叫韩某过来出租屋,韩某到后李某甲跟韩某拿了人民币400元去购买毒品“冰毒”,她和韩某就在出租屋内等,到了凌晨5时许,李某甲从外面购回毒品“冰毒”交给韩某,就开着摩托车载着她到汕尾城区荷包岭“华宇网吧”上网,在上网期间韩某发现这些毒品“冰毒”质量有问题,于是韩某又载着她回到李某甲的出租屋,叫李某甲把毒品拿去更换,并将毒品放在出租屋的玻璃桌子上,接着韩某就在出租屋的床上睡觉了,她就和李某甲接着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2日14时左右,民警到李某甲的出租屋,将她们三人抓获,同时在该出租屋内缴获了毒品“冰毒”1小包及李某甲所有的吸毒工具“冰壶”四个。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韩某就是和她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10.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3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汕尾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份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份开始她以“追龙”的方式复吸食毒品“冰毒”,最近两次吸食毒品都是在李某甲居住的汕尾市区内,并由李某甲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吸食。其中,第一次是同年9月20日12时左右,李某甲用手提机(号码150××××2186)拨打她的手提机(号码136××××1724)问她晚上要不要去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1时许,她到李某甲居住的出租屋和李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同月21日9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给叫她晚上去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1时许,她在出租屋和李某甲一起毒品“冰毒”。同月22日15时许,她打电话向李某甲拿毒品“冰毒”,李某甲叫她到出租屋,同日15时30分左右,她刚到出租屋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带进出租屋里面,在出租屋里面,她看到李某甲和一名年轻男子、一名年轻女子,民警还缴获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和四个吸毒工具“冰壶”。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和她一起在汕尾市区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人,韩某、林某就是2015年9月22日15时30分被民警抓获的年轻男女。11.证人曾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汕尾市区XXXXXX套房是谢少卿所有的房产,谢某委托他将该套房子出租。2015年8月25日,他代谢某和黄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房租为三个月共人民币2000元,签订协议时黄某向他支付了三个月房租,由于该套房屋对面是他父母在那里居住,他经常有回去看望,听父母说黄某租住的这套房子还有一名年轻男子跟黄某一起居住,他有时候也有碰见该名年轻男子。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黄妙英就是向他租住汕尾市区XXXXXX套房的人,李某甲就是跟黄某一起居住在该出租屋的年轻男子。1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份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甲,她和李某甲都有吸食毒品“冰毒”。汕尾市区XXXXXX套房是她租住的,房东是谢某。2015年8月25日,曾某乙代其朋友谢某和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金由她支付,由于李某甲没有房子居住,她租了该套房子后也没有经常去居住,所以就叫李某甲去该出租屋居住,平时都是李某甲一个人在,她偶尔也有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有时候她将吸剩的毒品“冰毒”放在出租屋内,准备下次吸食,她不在出租屋时,李某甲未经她同意就自已拿来吸食。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在汕尾市区借住的人。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8月25日黄妙英租赁了汕尾市区XXXXXXX,他得知后告诉黄某他没有地方居住,黄某同意他在该出租屋内共同居住。同年9月6日20时许,他添加了韩某的微信号码,次日凌晨2时许,他通过微信号码发送信息叫韩某来该出租屋共同吸食毒品“冰毒”,随后又通过手提机(号码150××××2186)拨打林某的手提机(号码182××××1549),叫林某来出租屋共同吸食毒品,同日凌晨4时许,韩某到出租屋和他共同吸食黄某留在出租屋内的毒品“冰毒”,韩某离开时在出租屋门口恰好遇到林某,然后林某进他的出租屋和他继续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7日凌晨1时许,他分别打电话叫韩某和林某来出租屋共同吸食毒品,当天凌晨2时许,韩某和林某相继到出租屋,然后他们三人在出租屋内共同吸食黄某留在出租屋内的毒品“冰毒”。2015年9月20日12时左右,他通过手提机(号码150××××2186)拨打钟某的手提机(号码136××××1724),叫钟某晚上来他的出租屋共同吸食毒品,当天21时许,钟某到他居住的出租屋和他一起吸食黄某留在出租屋内的毒品“冰毒”。同月21日9时许,他打电话叫钟某晚上来出租屋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当天21时许,钟某到出租屋和他一起吸食黄某留在出租屋内的毒品“冰毒”。22时许,他又想吸食毒品,因黄某留在出租屋内的毒品“冰毒”已吸食完了,他身上又没有钱,就打电话叫林某来出租屋,林某到出租屋后,他问林某身上有没有带钱,林某说没有,次日凌晨2时许,他打电话叫韩某来出租屋,凌晨4时许韩某到出租屋,韩某拿了人民币400元给他,交代他出去买10克毒品“冰毒”,于是他就到汕尾市区高第街“金澳酒店”附近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了10克毒品“冰毒”,凌晨5时许,韩某发了条手机信息给他,告知他可以从10克毒品“冰毒”中拿出1克毒品供自已吸食,剩下的9克毒品交还韩某,韩某拿到9克毒品后,就和林某一起去外面上网,当天6时许,韩某和林某返回出租屋,韩某嫌毒品的质量不好,将9克毒品丢在出租屋的玻璃桌上,叫他拿回去换,后来韩某在出租屋内睡觉,他和林某在出租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4时30分左右,民警到出租屋将他们三人抓获,并从出租屋内缴获那1小包9克的毒品“冰毒”和四个吸食毒品工具“冰壶”。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钟某到该出租屋找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韩如林、钟宝存、林桂梅就是和他一起在汕尾市区吸食毒品“冰毒”的人,黄妙英就是租赁汕尾市区XXXXXX房,并将该出租屋借给他居住的人。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于2015年9月7日至同月22日期间,居住在汕尾市区,并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供述与证人韩某、林某、钟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韩某、林某、钟某经相片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和他们在汕尾市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证人黄妙英、曾向校亦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居住在汕尾市区的人,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提机短信及微信记录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汕尾市区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黑色“三星”直板、银白色移动定制(M811)手提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邱锦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