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940号原告蒋某。被告耿某甲。原告蒋某诉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耿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耿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归家,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耿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耿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耿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