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78号廖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胡某军等人在道县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参与盗窃18起,盗窃摩托车18辆,价值34728元,经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6辆。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住所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部分被害人车辆已被发还,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指控第七、九、十、十二、十七起不是事实,其余没有异议,偷摩托车时我一般是望风”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胡某军等人在道县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第七起、第十二起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共计参与盗窃16起,盗窃摩托车16辆,价值34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生于2000年4月1日)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物质局家属房盗窃被害人周某旺一辆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旺的陈述,证人周某华的证言,被告人左某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等人在道县梅花镇一个沙场内盗窃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3、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道州北路一巷口内盗窃被害人陈某龙一辆白色越野男式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龙。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证人何某华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4、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道县人民医院盗窃他人一辆大阳女式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5、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红星街盗窃被害人蒋应成一辆红色钻豹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蒋应成。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蒋应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6、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道江镇宝珍街138号盗窃被害人何某一辆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廖某某、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何甲、蒋某銮的证言,被告人左某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7、2015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胡某军等人在道县清塘镇小坪村盗窃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上述事实,只有同案犯胡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盗窃,经庭审质证,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8、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红星街飞鹰网吧门口盗窃他人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9、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狮子岭社区早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朱红波一辆黄色金捷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48元。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的供述,被害人朱红波的陈述,证人朱军开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否认参与该起盗窃,但经庭审质证,证据比较充分,足以认定。10、2015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春华一辆黑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240元。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春华的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盗窃,但经庭审质证,证据比较充分,足以认定。11、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城中超市盗窃他人一辆橙色小绵羊女式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证人蒋某荣的证言,被告人左某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2、2015年8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爱莲商业广场168宾馆盗窃他人一辆红色太子宗申男式摩托车。上述事实,只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盗窃,经庭审质证,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13、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左某鹏、胡某军在道县爱莲商业广场168宾馆盗窃被害人蒋某和一辆蓝色太子宗申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和。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蒋某和的陈述,证人蒋某新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4、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胡某军等人在道县上关盗窃被害人周某军一辆红色速卡迪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军。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左某鹏、胡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军的陈述,证人朱某操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5、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道县道州北路深龙大厦盗窃被害人丁某花一辆白色铃木女式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花、何某仁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6、2015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道县步行街盗窃他人一辆灰色助力车。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7、2015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道县县城盗窃他人一辆红色助力车。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蒋毅华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开始否认参与该起盗窃后又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8、2015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道县潇水中路庭园宾馆附近盗窃被害人何某德一辆白色力帆助力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德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住所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第七起、第十二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其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部分被害人车辆已被发还,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第七、十二起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第九、十、十七起不是事实,偷摩托车时我一般是望风”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