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曹保山与刘长华、王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华,王秀英,曹保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长华,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英,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长华的妻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保山,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华、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曹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保山一审起诉称:刘长华、王秀英系夫妻,刘长华因拖欠萧县王寨信用社贷款,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10月31日,王秀英与曹保山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王秀英将坐落在311国道旁的三间门面房及院落卖给曹保山,总价款450000元。王秀英用曹保山支付的购房款300000元和向他人借款60000元,为刘长华偿还了贷款;2014年12月,曹保山又将余款150000元存入刘长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来,刘长华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秀英与曹保山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刘长华、王秀英却未返还购房款450000元。请求判令:刘长华、王秀英返还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长华一审辩称:刘长华实际收到卖房款88000元,其他卖房款已直接偿还贷款了,但所还贷款中只有19000元属于刘长华个人承担,其余属于原萧县王寨新兴农副产品购销站的贷款,且还贷数额计算错误。王秀英出卖房屋及收取购房款是个人行为,曹保山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应当驳回对刘长华的起诉。王秀英一审辩称:刘长华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在无家人帮助的情况下,村长周毅(曹保山的岳父)动员王秀英卖房子为刘长华偿还贷款,按照他们安排,王秀英和曹保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卖房款300000元直接由曹保山、周毅交到王寨信用社偿还贷款,但还贷时发现不应由刘长华偿还。王秀英实际只收到卖房款6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刘长华、王秀英系夫妻,2014年10月期间,萧县人民政府开展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刘长华因与萧县王寨镇信用社贷款问题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为解决刘长华偿还贷款问题,2014年10月31日,王秀英与原告曹保山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秀英将坐落在311国道旁的三间门面房及院落出卖给曹保山,总价款450000元。当日,王秀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保山购房款300000元,王秀英又向孙红梅借款60000元,为刘长华结算了萧县王寨信用社的贷款事项;2014年12月28日,王秀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卖房款148000元,曹保山于当日存入刘长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88000元,交给王秀英现金60000元。至2015年4月7日,刘长华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秀英与曹保山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但刘长华、王秀英未返还相应的卖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曹保山与王秀英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王秀英依据该合同所得卖房款为刘长华解决了贷款纠纷,应为夫妻家庭生活支出。合同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信赖合同有效成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一般情况下,房屋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占主导地位,如无有效证据证明买受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责任。对于曹保山与王秀英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刘长华已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曹保山与王秀英签订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判决未认定曹保山具有过错,刘长华、王秀英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卖房款448000元,应当返还给买受人曹保山;现曹保山要求刘长华、王秀英共同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长华、王秀英抗辩刘长华使用卖房款偿还的贷款责任主体和数额错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应当返还卖房款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刘长华、王秀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曹保山购房款4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刘长华、王秀英共同负担。刘长华、王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长华、王秀英实际收到卖房款为148000元,曹保山直接向信用社偿还的贷款300000元属于原萧县王寨新兴农副产品购销站的贷款,刘长华只是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因此,曹保山支付的300000元贷款不应算作购房款由刘长华、王秀英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曹保山辩称:曹保山用购房款300000元为刘长华偿还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长华、王秀英返还曹保山购房款448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曹保山在与王秀英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合同》后,用应支付的购房款300000元为刘长华偿还贷款的事实,有王秀英向曹保山出具的收条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刘长华、王秀英上诉称涉案的300000元贷款不是刘长华所欠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长华、王秀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刘长华、王秀英返还曹保山购房款44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上诉人刘长华、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