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54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区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协议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但之后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原告在照顾孩子。现在孩子在被告照管下已经没有上学,对孩子的成长存在不利因素。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安定的生活及就读环境,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从小都是我带,原告从未负担过任何生活费也未照顾过孩子。孩子现在确实没有上学,但是是学校老师的问题,孩子不一定同意原告来抚养,变更抚养对孩子有很大的影响。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是否应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册、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孩子从2015年4月1日下午被被告接走就没有再去上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老师没有到过家里,打电话也只是劝孩子退学。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力将在后予以评述。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自认,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后李某某跟被告张某同住至今,由被告张某及其母亲照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再婚后均另生育了一个孩子。李某某就读于呈贡区某小学,未到学校上课已逾半年。经本院询问,李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张某生活。本院认为,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因李某某未上学问题引发争议,李某某未能正常上学,其监护人张某确实存在沟通教育不当的过失,但李某某正处在青春期,对于其教育成长问题应通过沟通疏导予以解决,单纯变更抚养关系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六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李某某不到一岁即跟随被告张某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由被告张某抚养,故被告张某更适宜抚养李某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铮铮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