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樊某甲、胡某甲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7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乙,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乙,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因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乙,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私自以3000元人民币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曹洼村东沟内一片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木砍伐后卖掉。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共计94株,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1.9359立方米。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闫某、刘某、赵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林业技术鉴定书、郑州市林业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收条、郑州市林业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收条、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密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新密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某某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樊某乙、乔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樊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