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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向素华诉被告蒋伏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素华,蒋伏军,毛亿平,杨建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144号原告向素华,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户籍登记地广西桂林市,现长沙市解放中路。委托代理人许红祝,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伏军,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被告毛亿平,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被告杨建湘,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原告向素华与被告蒋伏军、毛亿平、杨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素华委托代理人许红祝,被告蒋伏军、杨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素华诉称:被告蒋伏军、毛亿平系夫妻,2015年2月6日被告蒋伏军、毛亿平因资金需要通过被告杨建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建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随后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蒋伏军、毛亿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杨建湘履行担保责任,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蒋伏军、毛亿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建湘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伏军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毛亿平未予答辩。被告杨建湘辩称,本来是作为见证人,但考虑到被告蒋伏军用挖机担保,就同意进行保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蒋伏军通过杨建湘向向素华提出借款要求,经同意后蒋伏军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向素华1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并附蒋伏军身份证号码(略)”,毛亿平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杨建湘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蒋伏军到期未还,担保人有权处理蒋伏军的相关财产等内容。次日向素华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一账户转账支付9万元,在扣除首月口头约定的利息后支付部分现金。此后,蒋伏军通过杨建湘支付五个月口头约定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期限届满,蒋伏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后蒋伏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处理,向素华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另蒋伏军与毛亿平曾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蒋伏军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伏军、毛亿平借款关系及与被告杨建湘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蒋伏军、毛亿平偿还借款并支付逢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率为年利率6%。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亿平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伏军、毛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素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建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伏军、毛亿平、杨建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