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6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56号原告:张秀菊,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华。被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巫晓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则江,该司职员。原告张秀菊诉被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华,被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下半年开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在夏园的工地扫地,工作地点不固定,每月工资加加班费有2700多元,是不固定的,加班多工资就多。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每次都要签名。原告2015年12月份离职。被告以原告身体有病为由辞退了原告。2015年7、9月份,原告两次中暑,被告的曹经理、谷主管袖手旁观,没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任原告自生自灭,差点要命。事后,被告又以原告有病为由把原告炒了,给原告心理和身体上带来极大危害。据此,原告请求:1.离职补偿金(2012-2014)三年补三个月2700元×3=8100元;2.2015年5月-11月份增加工位未补偿工资2000元×7=14000元;3.2015年11月份工资32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15年5月-11月工资,被告已发放,无需支付。三、精神赔偿金在劳动争议中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做清洁工,于2015年11月底离职。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179.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发放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已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确认其没有退休金,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职位申请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职位申请表》,原告2013年11月1日申请入职被告,做清洁工工作,原告入职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于2014年6月25日起与被告已不符合法定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请求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原告法定退休之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故其请求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入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在被告处工作达7个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增加工位未补偿工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增加工位及增加工位应补偿工资的规定,故其请求增加工位未补偿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179.5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发放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已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3179.5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其2015年7、9月份两次中暑,被告没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任原告自生自灭,差点要命。事后,被告又以原告有病为由把原告炒了,给原告心理和身体上带来极大危害,故要求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心理和身体上受到被告极大的危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秀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被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秀菊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工资3179.5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