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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孟令辉和杜安全、杨焕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辉,杜安全,杨焕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43号原告:孟令辉,住白山市,住白山市。被告:杜安全,××××××车主,住白山市,住白山市。被告杨焕亮,××××××驾驶人,住白山市,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辉诉被告杜安全、杨焕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辉、被告杨焕亮、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2时10分,被告杨焕亮驾驶××××××号车载乘原告沿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车溢达汽车超市前时,与前方同向由于涌驾驶的××××××号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胸、腰、背部等外伤,住院66天,花销医疗费15741.80元。2015年9月8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浑公交认字[2015]第09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焕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189.20元、误工费22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2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且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三、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杨焕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安全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30分,被告杨焕亮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孟令辉沿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车溢达汽车超市前时,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于涌驾驶的吉F0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孟令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浑公交认字[2015]第09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焕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令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孟令辉于2015年8月25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66天,二级护理66天,原告孟令辉花销住院医疗费15741.80元,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颈椎不稳定,伤后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直至康复,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到门诊复查六次,门诊医嘱建设休息共计11周。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73天。被告杨焕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杜安全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共计4座,每座5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白山市晨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被告杨焕亮系租赁被告杜安全的车辆,并向被告杜安全交纳租车费用。上述案件事实,有浑公交认字[2015]第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收费专票据、用药清单、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门诊诊断书、机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孟令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发时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杨焕亮驾驶,杨焕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又因事发时杨焕亮系租用杜安全的车,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焕亮承担。又因被告杜安全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原告孟令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焕亮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孟令辉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住院66天)、误工费21201.16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日工资应为3500元÷21.75=160.92元、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3天应计算为21201.1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2737元超出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189.20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及二级护理66天计算8189.2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189.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合计54232.1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54232.16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余款4232.16元由被告杨焕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孟令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二、被告杨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孟令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232.16元。三、驳回原告孟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6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令辉承担54元,由被告杨焕亮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