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某,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安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鐘某某(CHUNG,KinMing),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安某与被告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失去音信,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至香港找被告,但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住房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要求本案处理。被告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9月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能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资料、户口本、出入境查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登记结婚之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未能建��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住房不要求本案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鐘某某离婚。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