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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开信,李小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雪源,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68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梅,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阎登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雪源,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开信,男,生于1948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小亚,女,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12B-1、2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452-3。法定代表人李雪源。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源、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源、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雪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雪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李雪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为被告李雪源代偿37717.22元,2016年2月19日代偿1335465.53元,共计1373182.75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雪源支付原告代偿款1373182.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731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雪源、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李雪源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00015-单融保委字01230-00),主要约定:甲方因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协议等;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XX街XX号;该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雪源为借款人(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渝中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0101042015200854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放后第1、2个月分别还款3万元,第3-11个月分别还5万元,余额84万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保证人(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为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渝中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0101042015300854),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李雪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渝中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010104201520085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向被告李雪源发放了1350000元贷款。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600015-单反保证字01230-01、600015-单反保证字01230-02、600015-单反保证字01230-03),主要约定:基于李雪源(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00015-单融保委字01230-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融资机构”)签订编号为渝中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0101042015200854号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的下列担保文件:编号为渝中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0101042015300854号保证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甲方确认其知晓乙方为委托人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完全清楚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甲方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号(600015-单反保证字01230-01)、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组(600015-单反保证字01230-02)、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XX号(600015-单反保证字01230-03);该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李雪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代偿了37717.22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为被告李雪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代偿了1335465.53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代偿确认函》、客户专用回单、贷款收回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源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向被告李雪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雪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与被告李雪源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雪源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373182.75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向被告李雪源主张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37318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李雪源主张担保代偿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为原告对被告李雪源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373182.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7318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李雪源、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0元,减半收取8580元,由被告李雪源、李开信、李小亚、重庆缤佳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