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8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柳科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醉酒驾驶辽C1YX**号牌轿车,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前被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所送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