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正富、李玉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富,李玉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富,男,汉族,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德,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缅甸联邦(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正富、李玉德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正富、李玉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正富、李玉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正富、李玉德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缅甸国清水河经小路非法入境欲前往我国孟某镇客运站。当日11时23分,二被告人行驶至孟某镇振清线班幸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玉德抱着的一花格子编织袋内的老缅粉和方便面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5包,净重2625.8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杨正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玉德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25.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杨正富以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杨正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杨正富无罪。李玉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玉德是受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正富、李玉德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25.8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协查函及回函证实,杨正富的身份情况及李玉德的国籍和身份无法查明。“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5日,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孟定镇振清线班幸村路段开展公开查缉。11时23分,抓获途经此地的杨正富、李玉德,当场从李玉德抱着的一花格子编织袋内的老缅粉盒和方便面盒内查获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15坨。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25.8克。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所持手机各1部、摩托车进行扣押。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正富、李玉德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手机通话及短信提取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在案发时的通话情况。证人吴某证实,杨某1、李玉德都是电焊工,并不知道杨某1的真实身份名叫杨正富,系凤某。2014年12月15日,其未安排过二人去孟某办事,也不知道二人带什么东西。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正富系其长子,常年在缅甸国做电焊工,经其辨认,其辨认出杨某1系其长子杨正富。杨正富对从缅甸国清水河走小路送李玉德到我国的孟某镇,途中被民警从李玉德抱着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但辩解不明知编织袋内藏有毒品。李玉德对与杨正富一起帮他人从缅甸国清水河运输毒品到中国境内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富、李玉德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入境、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25.8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正富、李玉德应共同承担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25.8克的刑事责任。二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