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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一平与江西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平,江西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710号原告王一平。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鄱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聂亚军。原告王一平诉被告江西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辉华公司)、聂亚军、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胜与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辉华公司、聂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王一平申请撤回对被告聂亚军、刘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平诉称,2013年10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470万元,并通过原告账户汇款470万元至被告聂亚军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办理了《借款协议》和收条,三被告均在协议和收条上签字并盖章。《协议》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并约定将25亩商住土地出让作为抵押物。因三被告并没有实际拿到该宗地,也没有支付原告分文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辉华公司返还原告王一平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江西辉华公司的详细信息及法人、股东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江西辉华公司经所有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3分,并有违约责任的约定。3、收条,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190万元借款,被告江西辉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聂亚军、刘辉签名认可。4、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卡号汇款给聂亚军470万元。被告江西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江西辉华公司向原告王一平和案外人邱波借款共计470万元。同日,原告王一平将470万元汇至被告江西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亚军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西辉华公司与原告王一平结算,原告王一平与案外人邱波分摊债权,原告王一平分摊债权190万元,被告江西辉华公司与原告王一平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息3%、逾期未归还将抵押给原告的25亩商住土地过户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一平现金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王一平多次向被告江西辉华公司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江西辉华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王一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聂亚军、刘辉系被告江西辉华公司的股东,均在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西辉华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一平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借款协议》、收条、支付凭证及原告王一平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江西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辉华公司向原告王一平及案外人邱波借款,双方结算,原告王一平分摊债权190万元,被告江西辉华公司向原告王一平出具收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西辉华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偏高,原告王一平主动调整要求被告江西辉华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一平要求被告江西辉华公司返还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一平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王一平已预交10950元),由被告江西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