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山与被告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348号原告杨青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孙芳,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杨青山与被告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山诉称,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芳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9000元,扣除抵押物的款项分别欠2000元、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被告孙芳未提出答辩。原告杨青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二份(其主要内容是:1.借据今借杨青山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月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了保证还款,借款人自愿将蒙DJV1**新大洲摩托车抵给杨青山,折合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孙芳2014年9月26日;2.借据今借杨青山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月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了保证还款,借款人自愿将金项链、戒指、项坠抵给杨青山,折合人民币3000元。借款人孙芳2014年9月26日。)证明被告孙芳欠原告的款项和对利率的约定。被告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芳分别向原告杨青山借款3000元、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分别以摩托车和金项链、戒指、项坠抵押作价1000元、3000元给原告杨青山,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原告杨青山变卖抵押物后,被告孙芳尚欠原告杨青山8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芳欠原告杨青山的款项,有原告杨青山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孙芳对拖欠原告杨青山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芳欠原告杨青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跃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