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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长客隆一期二号门37号摊床前,因琐事与对面52号摊床的徐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付某某动手将徐某某鼻梁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上额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刑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病历,身份材料,鉴定意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长客隆一期二号门37号摊床前,因琐事与对面52号摊床的徐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付某某动手将徐某某鼻梁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上额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付某某家属已与徐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元,徐某某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付某某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付某某系被抓捕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病历载明:被告人付某某及徐某某就医情况。4、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双侧上额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和解协议: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载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在一期36号床位卖货时听到有人打仗,而后我就跑过去拉仗,岁数大的男子(徐某某)拿饭盒打到我的左手腕了,我给他们拉开了。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刑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内容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载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左右,我在我家床位门前站着,我看了姓付那个男的一眼,姓付的就问我:你看啥啊?我说你怕看啊?姓付就说我:你怎么那么得儿呢?说完就冲我来了,动手就开始打我,打我头部和面部,我两眼冒金星什么也看不见了,我就躺在地上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载明:2015年11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刚收完货款回到我的床子处,我家对门床子上的男业主就一直在那骂人,我一开��没怎么搭理他,后来那个男业主还用手指着我骂我,我就回了一句你在那骂谁,我该你骂啊。他就说我骂你怎么的,接着那个男业主就从柜台上拿起一个保温饭盒向我砸了过去,饭盒打在我左侧脑袋上了,然后我和那个男业主就开始相互厮打在一起了,后来被别人拉开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无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