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与张桂兰、郇忠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张桂兰,郇忠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81号原告: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日照济南路257号A-1902室。法定代表人:高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居民。被告:郇忠良,居民。原告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兰、郇忠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兰、郇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黄海二路与海滨四路交汇“友谊家园”小区1-3-1301室,建筑面积118.23平方米,总房款477531元,两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办理贷款,贷款额为325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2015年3月份以来,两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逾期额为8500元,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要求原告根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还款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款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张桂兰、郇忠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兰与郇忠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桂兰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桂兰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黄海二路与海滨四路交汇处“友谊家园”1-3-13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18.23平方米,总房款为477531元,首付款为150310元,余款32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前交付等。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张桂兰、郇忠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32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每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7月13日原告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购置坐落于友谊家园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借款,但自2015年3月以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2015年9月30日从原告账号扣划2900元,2015年10月30日从原告账号扣划2700元,2015年11月30日扣划2900元,以上共计8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原告2000元,尚有6500元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协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兰、郇忠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申请住房贷款32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850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的贷款。后两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有6500元尚未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郇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友谊商店有限公司垫付款6500元;二、被告张桂兰、郇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兰、郇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