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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元芳与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芳,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朱元芳,农民。被执行人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剑飞,系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元芳与被执行人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丽遂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元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元芳劳动报酬3780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在侦查中,等刑事案一并处置。故申请执行人朱元芳申请(2016)浙1123执2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2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应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