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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晚霞与杨庆波、贾述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晚霞,杨庆波,贾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晚霞,女委托代理人:张存力,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述生(刘晚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波,男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述生,男上诉人刘晚霞与被上诉人杨庆波、原审被告贾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刘晚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波原审诉称:杨庆波、刘晚霞系同学关系,刘晚霞、贾述生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庆波分几次共借款60万元。刘晚霞、贾述生于2000年向杨庆波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承诺给付3分利息,刘晚霞、贾述生分几次偿还借款17万元。2005年3月23日,杨庆波向法院提出由刘晚霞、贾述生先期偿还20万元借款,刘晚霞、贾述生尚欠杨庆波23万元及利息,由于刘晚霞、贾述生不讲诚信多次违约,并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全部本息至今没有给付。请求判令:刘晚霞、贾述生给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晚霞原审辩称:此案是重复诉讼,杨庆波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和借款的双方的借贷关系都不是新发生的,而是从170号判决望文生义所筛选出来的,170号判决确定的债权是20万元,不存在23万元的债权的遗留问题,此案所审理的实际是170号判决的解除,其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是170号判决原存的证据,借贷关系是170号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170号判决确定的借款范围和总额是60万元,该60万元的本金在判决中也有过叙述,为什么杨庆波能提出23万元的债权,是因为170号判决杨庆波的主张是多主体,即有刘晚霞也有其单位。刘晚霞答辩是单一主体,庭审中杨庆波对追加被告也提出了撤销,债务主体就是杨庆波与刘晚霞,双方借贷关系总额是60万元,约定利息25万元,诉讼之前偿还了本金,借款收据、还款收条均在卷宗中存档。170判决确认的范围就是约定利息的范围,约定利息是双方最后一份借款协议所形成的25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判决审定过程中,本案170判决并没有对20万元利息作出单独说明,对债权债务的表述又分别表述,因为当时案件的主体复杂,债权债务零乱,形成了差异,如果按170判决的解读,还有30万元还款没有确认,在举证时杨庆波是认可的,30万元减去23万元,债权是负数,我请杨庆波和合议庭对当时的庭审予以回顾,因为离不开170号判决和二审诉讼,按170号判决我可以算出多给了20万元,是对170判决执行过程中产生的,170判决对20万元就作出给付,没有任何利息和滞纳金,当时合议庭考虑已经大于本金了,这一部分是利息,所以20万元没有利息的记载和判决,关于170判决对债权债务的分别和确认,当时一、二审中也存在此案所举的9份还款收据,大部分是杨庆波所确认过的,当时举证过程中遗漏2份证据,因为二审违反举证规则没有确认,没有确认也是还款事实存在,还款只要是杨庆波的收据都视为还款,所以60万元本金偿还的事实是存在的。综上,两种因素,利息偿还有判决,本金偿还有收据,此案已经不存在诉权,根据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旧案利息的计算,30条和31条,给多了的,不许要,给少了,不添,所以本案杨庆波对利息诉权都没有,没有独立的债权。此案是170案的旧账,没有新的借款,诉权与170案是高度重合的,170号判决没有另案告诉的判决,对170判决不满可以再审。此案是一审程序,所以对于其债权独立性和重复诉讼的起诉证据和意见。关于诉讼时效,在质证过程中,相隔10年,虽然有债权凭证和催告,举证大部分是对170案的主张,对此案没有一个在时效范围内的,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此案判决成立,170判决也涉及了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当时有刑事案件,相隔10年,如果真有债权存在,不至于相隔10年才主张权利,因为杨庆波有诉讼经历,真实性令人置疑,已经超过了135条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贾述生原审辩称:刘晚霞自1997年至2001年4月5日借款60万元的本金的事实与2000年12月1日所写的借据内容是一致的,2001年的12月1日借款60万元的数额是1997年至2001年4月5日的汇总。1999年11月29日其中50万元是调整利息的借条,2000年12月1日借据是由原借款总额60万元,最后约定利息25万元的借据,这两份借据并没有发生借款。杨庆波所收的9份收款收条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与2000年12月1日所写的借条没有关联性。刘晚霞、贾述生的本金已经于2002年4月5日止全部偿还完毕,沈河区法院与中院最后认定的20万元,我们认为是支付了刘晚霞、贾述生原签订25万元之中的利息,并不是本金。2005年沈河区法院与中院开庭时,我都是以刘晚霞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2005年至今,刘晚霞并没有收到过杨庆波的任何信件、电话和其他有文字的东西。杨庆波提出2013年10月1日曾经有过偿还2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杨庆波讲撤销我作为被告,我个人所说的一些与此案无关的内容,不代表刘晚霞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庆波与刘晚霞系同学关系。2005年3月23日,杨庆波起诉到原审法院,主张刘晚霞欠款43万元,请求判令刘晚霞偿还其中借款20万元。沈河法院作出(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庆波、刘晚霞在2000年以前有借贷往来。杨庆波、刘晚霞于2000年12月1日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刘晚霞向杨庆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杨庆波现金加利息计85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25万元)还款时间在2000年12月底前还25万元,余下60万元2001年3月底还清。2000年以前的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辽宁东亚农实种子公司、刘晓霞(刘晓霞即刘晚霞)、贾述生。刘晚霞、贾述生在2001年7月8日至2002年4月5日期间,陆续还款17万元。并认定刘晚霞欠杨庆波借款43万元的事实。并认为刘晚霞为杨庆波出具的借条上辽宁东亚农实种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杨庆波收到的还款均是刘晚霞一个人名义偿还,刘晚霞亦未能提供辽宁东亚农实种子公司向杨庆波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认定刘晚霞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对于刘晚霞1998年6月9日、1999年4月5日及1999年4月7日出具三份收条欲证明还款30万元的事实,认为上述三笔还款行为均系发生在2000年12月1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前。2000年12月1日双方已就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明确刘晚霞欠杨庆波60万元的事实。判令刘晚霞偿还杨庆波20万元。2005年4月30日,杨庆波递交《关于原告杨庆波主张20万元欠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999年11月29日和2000年1月4日,刘晚霞、贾述生两次向杨庆波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共计60万元。刘晚霞、贾述生于2001年7月8日还款2万元,2001年11月23日还款3万元,2002年2月10日还款7万元,2002年4月5日还款5万元,共计17万元。截至目前刘晚霞、贾述生尚欠本金43万元。由于杨庆波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更多诉讼费,因此只能暂向杨庆波、刘晚霞主张20万元债权,特此证明。2005年9月26日,刘晚霞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5年10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民(1)合终字26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晚霞基于1999年11月29日为杨庆波出具的借据及2000年1月4日的现金收条,重新汇总于2000年12月1日为杨庆波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双方欠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期限,刘晚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再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晚霞与杨庆波的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刘晚霞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杨庆波基于起诉费用及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考虑,起诉要求刘晚霞偿还该笔债务的部分款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11日,杨庆波申请执行。2006年12月10日,依据(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沈河法院作出(2006)沈河执字第643号《债权凭证》书。2015年5月29日,沈河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送达冻结裁定书。2015年7月17日,杨庆波向刘晚霞、贾述生邮寄《催款通知》。庭审中,刘晚霞、贾述生提交杨庆波出具收条,内容为:1999年4月12日杨庆波收到刘晚霞、贾述生还款10万元和4月22日杨庆波收到刘晚霞、贾述生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借条、(2005)沈民(1)合终字26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凭证》、《催款通知》、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刘晚霞向杨庆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确认借贷关系存在。关于此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杨庆波提起诉讼,请求刘晚霞、贾述生给付尚未支付的剩余部分欠款23万元与(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案件,虽基于相同事实及理由,但杨庆波基于起诉费用及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考虑,保留向刘晚霞、贾述生继续追索的权利。原判决起诉的标的与本案标的并不一致,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刘晚霞、贾述生主张(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未提交的1999年4月12日和4月22日的两份还款收条。两笔还款行为均系发生在2000年12月1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前。2000年12月1日双方已就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故刘晚霞、贾述生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杨庆波基于起诉费用及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考虑,分期主张债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杨庆波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并未放弃该笔债权,并在(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主张债权,故刘晚霞、贾述生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庆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000年12月1日的借据中利息是对双方之前欠款利息的汇总,对之后利息的标准并未明确,故刘晚霞、贾述生应从杨庆波主张权利之日及2015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关于杨庆波放弃对贾述生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晚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庆波借款本金230,000元;二、刘晚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庆波借款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杨庆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刘晚霞承担。宣判后,刘晚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初审重审旧案,违法确认虚假债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庆波的起诉。杨庆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贾述生述称:同意刘晚霞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次杨庆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刘晚霞尚未支付的剩余部分欠款23万元,与(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案件,虽基于相同事实及理由,但杨庆波基于起诉费用及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的考虑,保留向刘晚霞追索的权利。杨庆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一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庆波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杨庆波基于诉讼费及刘晚霞偿还债务能力考虑,分期主张债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杨庆波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并未放弃该笔债权,并在(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主张债权,直至2015年执行完毕。故刘晚霞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刘晚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