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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史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96号原告史某,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史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离家打工,三年来就给原告打过2000元,现在原告连一个住的地方都没有,带着儿子住在娘家,期间曾两次起诉离婚,由于心疼儿子,最后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确实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补助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历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加之诉讼中证据不充分,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8月26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史某与被告邓某甲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第三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邓某甲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分居,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史某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东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史某与被告邓某甲分居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邓某乙自幼随原告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婚生子邓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