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18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昭均与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昭均,梁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018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王昭均,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梁永昌,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王昭均与被执行人梁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昭军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永昌给付欠款847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梁永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昭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昭均尚未受偿的84797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永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昭均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