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晓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21号罪犯刘晓龙,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刘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6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晓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刘晓龙伙同他人盗窃河南省禹州市某煤矿电缆及其他财物共8起,价值人民币74015元。该犯系主犯;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与同案犯积极退赃。罪犯刘晓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晓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