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小型汽车沿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六西路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