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台州市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台州市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2行初8号原告赵闪雷。被告台州市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新城和合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戴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坚,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庞美文,系该局公职律师。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311号。法定代表人戴国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莉,系该局��部。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联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秀永,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闪雷为与被告天台县市监局、台州市市监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11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闪雷,被告台州市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金石安及委托代理人潘坚、庞美文,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毕武及委托代理人林莉、陈斌,第三人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闪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闪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欢欢审 判 员 汤俊斌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