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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晴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王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晴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王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向飞,胡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袁帅,薛利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46号原告:黄晴兰。委托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号、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华(身份证号码3301261965********),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龙泉村北门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实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飞(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磨山镇黄山前村***号。被告:胡向明(身份证号码3713241975********),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东三峰庄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帅(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袁桥行政村袁桥村。被告:薛利刚(身份证号码2205231981********),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苗家街村姜家街屯。原告黄晴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县畅丰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王建华、刘向飞、胡向明、袁帅、薛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22934.3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县畅丰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晴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平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王建华、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刘向飞、胡向明、薛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刘向飞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晴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平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袁帅、刘向飞、胡向明、薛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胡向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93KM+600M附近(衢江区境内)时,车辆头部与前方由王建华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鲁Q×××××(鲁Q×××××挂)号车、由陈意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由薛利刚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三车碰撞,造成浙C×××××号车乘车人黄志诚当场死亡,陈意及浙C×××××号车乘车人张国珍、黄晴兰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意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向明、薛利刚的行为与前两方的各自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胡向明、薛利刚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黄志诚、黄晴兰、张国珍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晴兰与陈意系夫妻关系,陈意系个体工商户,夫妻二人租用青阳县陵阳镇街道陵南路36号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并居住在该处。黄晴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晴兰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二处Ⅸ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五、医疗费:101125.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516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八、护理费:29天×130元/天+(90天-29天)×80元/天=8560元原告黄晴兰诉请护理期为90天,费用标准为130元/天。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90元/天、非住院期间应为8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书面答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30元/天、非住院期间应为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非住院期间为80元/天,计算得出护理费为8560元。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29+90)天×132.52元/天=15769.88元原告黄晴兰诉请误工时间为119天,费用标准为132.52元/天,提交出院记录及医院建休证明。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平安保险临沂公司答辩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标准应为9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书面答辩误工费标准应为99.72元/天,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及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原告黄晴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7729.2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青阳县陵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契约等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平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青阳县陵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契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晴兰诉请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平安保险临沂公司答辩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书面答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原告黄晴兰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书面答辩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建议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答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沂公司答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晴兰二处损伤均构成Ⅸ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诉请未超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204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主体、类型、内容):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共100万)。豫P×××××号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时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按照保险合同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可享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为被告刘向飞、袁帅实际所有,被告胡向明、薛利刚分别受雇于刘向飞、袁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刘向飞、袁帅承担。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及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建华对原告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向飞对原告损失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帅对原告损失承担1/6的赔偿责任,先由各自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建华、刘向飞、袁帅按比例予以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四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前述确认原告损失及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晴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25.13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0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79825.13元)。二、由被告王建华赔偿原告黄晴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6.33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晴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12.5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0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39912.57元)。四、由被告刘向飞赔偿原告黄晴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8.17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晴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21.31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0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35921.31元)。六、由被告袁帅赔偿原告黄晴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9.4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均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账号:20×××73)。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1215元、被告刘向飞承担696元、被告袁帅承担696元、原告黄晴兰承担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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