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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下午到靖西市安德镇三鲁村弄翁屯其老家闲逛,见到邻居黄某己独自一人坐在家门口,即产生盗窃黄某己财物念头。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其旧家一个甲胺磷农药玻璃瓶,从黄某己家侧面攀爬到二楼厨房,将农药倒入黄某己家饮用水缸内,欲将黄某己毒倒后盗取其家财物。当天黄某己发现水缸内的水有异味,未予饮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毒方式欲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其在靖西市安德镇三鲁村弄翁屯旧家闲逛,看到邻居黄某己家有鸡鸭,遂产生偷黄某己家鸡鸭拿去卖的念头。但黄某己一直坐在家门口,没办法入手。就想到用农药先把黄某己毒倒后,再去偷黄某己家的鸡鸭及其他值钱东西。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其旧家的一个甲胺磷农药玻璃瓶,从黄某己家侧面攀爬到二楼厨房,将农药倒入黄某己家饮用水缸内。当天18时许,黄某己欲用水煮饭时,发现水缸内的水有异味,未予使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马某、黄某丁、黄某戊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黄某甲辨认证人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投毒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黄某甲的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