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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正军、王卫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军,王卫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6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行职工。被告:杨正军。被告:王卫立。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正军、王卫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正军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573.43元和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4367.68元、滞纳金2500元、取现费200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卫立对杨正军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杨正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正军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2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卫立签订了1份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卫立对被告杨正军所持大唐信用卡在2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杨正军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1年5月4日,被告杨正军向原告领取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15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正军使用该卡支取了现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正军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8573.43元、利息4390.31元、滞纳金2500元、取现费2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杨正军支付了利息22.63元。被告杨正军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王卫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573.43元和截止2016年3月1日的透支利息4367.68元、滞纳金2500元、取现费200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卫立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0元,由被告杨正军、王卫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